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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张堰镇新华东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老凯烧烤店时,将罂粟壳打碎后掺入孜然粉及龙虾粉等调味料内,烹制龙虾等销售给顾客食用,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7,00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上海市**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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