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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谢**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隐瞒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经先后出售给胡静、戚*并收受部分房款的事实,并虚构工程项目,与恒**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该处房产为抵押向恒**公司借款人民币2,724,400元。被告人谢**将上述骗得的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先后向上**行、招商银行、交**行、中**行、中**行、上**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3,563.05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1月、2010年8月,被告人谢**先后向上**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2008年2月挂失换新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卡*为XXXXXXXXXXXXXXXX,二卡同一账户,统一结算)二张,于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519.87元。

2.2006年11月,被告人谢**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1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534.3元。

3.2008年4月,被告人谢**向交**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3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415.43元。

4.2008年5月,被告人谢**向中**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645.56元。

5.2008年7月,被告人谢**向中**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5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52.76元。

6.2008年10月,被告人谢**向上**银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8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395.13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戚*、王某某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支付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和解协议、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收条、银行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上**行、招商银行、交**行、中**行、中**行、上**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庆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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