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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请示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12月8日,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华阳路、万航渡路路口、老沪太路、万荣路路口等处,以低价向陈某某、汪某某、吉某某、李**、黄*、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收购医保药品,并加价出售给他人。2015年5月13日下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并对其租借用于储藏药品的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依法搜查,当场查获各类待销售医保药品2,331件等物。经鉴定,上述药品价值人民币13.63万余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汪某某、吉某某、李**、黄*、徐某某、张某某、赵**、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收缴药品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药品已被查获、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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