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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底向高**收购利群(新版)卷烟320条后,将其中的270条卷烟以每条人民币128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韵**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韵**司),另50条卷烟零售给他人。

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DXXXX的轿车前往本市白城南路XXX号快捷快递公司,收取从高同云处再次购买的320条利群(新版)卷烟,在装车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共青**韵浦公司的仓库内查获了上文所述的被告人毛某某已销售给该公司的新版利群卷烟264条。

经上海市**监测站鉴别,公安人员查获的共计584条新版利群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按照被告人毛某某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卷烟640条,价值人民币81,920元。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卡等证据;证人朱*甲和朱*乙的证言;《关于协助调查毛某某相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回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沈*和顾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件回执、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鉴定聘请书、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卷烟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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