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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0月,被告人肖某某分别申领了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通过其本人持有的信用卡肆意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25,427.14元,利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人民币49,904.43元,合计人民币75,000余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资料、催收情况记录、还款证明,证人冉某某的证言,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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