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某陆续向中**银行、平**行、上**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2,462.71元(其中中**银行人民币29,790.41元、平**行人民币30,200元、上**银行人民币2,472.3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躲避银行催收,更换联系方式及地址后未通知银行。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透支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银行、上**银行、平**行提供的报案书、账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还款凭证,平**行、上**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平安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