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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牟某某向浙江泰隆**司上海分行(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号XXX-XXX层)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5),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5年6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525.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归还了所欠本息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浙江泰隆**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浙江**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结清证明、谅解书,证人郁*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牟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归还了所欠全部本息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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