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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屠*甲指使陈**、曹*、王某某、屠*乙、陈**、屠*丙、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冒充知名搬家公司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先后与被害人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搬运物品过程中,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具体如下:

1、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屠*甲指使曹*、屠*乙、朱某某、屠**(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被害人叶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900元。

2、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屠*甲指使王某某、陈**、屠*丙、陈**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被害人汤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200元。

3、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屠*甲指使曹*、屠*乙、陈*甲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地,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100元。

4、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屠*甲指使曹*、陈**、朱某某、屠*乙、陈**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莘庄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3400元。

5、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屠*甲指使曹*、陈**、朱某某、屠*乙、陈**等人,至江苏省苏州市金山路XXX号被害人若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540元。

6、2015年5月2日8时至16时,被告人屠*甲指使曹*、王某某、屠*丙、陈**、屠*甲、陈*甲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任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钱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7600元及软壳玉溪牌香烟2条。

7、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屠*甲指使王某某、陈**、邹某某、付某某、屠**等人,至本市虹口区天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周*甲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842元。

8、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屠*甲指使曹*、屠*丙伙同陈**、付某某、任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丰庄路被害人周*乙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7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屠*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若某某、钱某某、周**、周**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曹*、王某某、屠*乙、陈**、屠*丙、朱某某、邹某某、付某某、任某某、郑**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甲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甲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屠*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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