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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李**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张**、李**、沈某某、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张**、李**、沈某某、李*及辩护人方*、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李*甲以低价从他人处收购来路不正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由被告人肖某某对车辆进行改装及伪造牌照、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后二人伙同被告人张**、李*乙、沈某某、李*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家园7号XXX室出租房内,通过互联网发布售车信息欲将上述车辆冒充正常车辆出售给他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华中路、七莘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张**冒名屠**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人肖某某、李*乙、沈某某、李*驾车在附近接应、望风,将上述车辆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4.5万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席*、张**的证言,上海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诊断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账户交易信息、汇款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张**、李**、沈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李**、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沈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张**、李**、沈某某、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六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沈某某、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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