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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向兴业**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3,413.54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银行全部本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信用卡缴款催收函及情况说明、兴**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及谅解书、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银行全部本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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