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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前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及其辩护人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前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利用网络发布虚假房屋租赁消息,冒用上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居房产公司”)名义与多名被害人、被害单位签订《商铺意向居间协议》、《委托求租意向书》等协议,骗取意向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在网上发布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房产待租的虚假信息,与被害单位上海瑞**限公司在本市西康路XXX号内签订《委托求租意向书》,骗取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在网上发布本市番禹路XXX号房产待租的虚假信息,与被害人翁某某签订《商铺意向居间协议》,骗取意向金人民币8万元。

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利用上述两处房产待租的虚假信息,先与被害人邱*签订租赁本市番禹路XXX号房产的《商铺意向居间协议》,骗取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后又与被害人邱*达成租赁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房产的口头合同,骗取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利用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房产待租的虚假信息,与被害单位上海青**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意向居间协议》,骗取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西康路XXX号福人居房产公司内将王*前抓获归案,赃款已被其赌博、挥霍殆尽。被告人王*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邱*的陈述、证人姬*、王*、吴某某、汤*、王*、柴某某、曹*、陈某某、李*的证言、商铺意向居间协议、委托求租意向书、收据、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授权书、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情况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人民币四十八万元,抵赃款发还上海瑞**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翁某某人民币八万元、邱*人民币二十万元、上海青**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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