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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28日谎称向广东佛**有限公司出售两卷不锈钢卷材,骗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27,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4年6月13日谎称向无锡**有限公司出售四卷不锈钢卷材,骗得该公司货款380,300元,于2014年7月9日谎称向胡某某出售五卷不锈钢卷材,骗得货款624,19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没有实施合同诈骗。

辩护人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被告人陈**冒用陈*甲名义借用江苏无**限公司的名义从广东佛**有限公司、广东佛**有限公司处分别购得含税价格总计为358,410元的不锈钢卷材三卷后,虚构广东奥**有限公司、冒用陈*甲之名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便宜不锈钢卷材的信息,后以333,148元的不含税价格将上述三卷不锈钢卷材出售给广东佛**有限公司,以此取得该公司的信任。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再次与广东佛**有限公司业务员覃**联系,谎称欲出售两卷不锈钢卷材,骗得该公司货款227,035元后拒不交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单位广东佛**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与佛山**有限公司业务员覃**的QQ聊天记录、转账交易凭证、金兴**条一厂调拨单、转货通知单,证实被告人陈**冒用陈**之名、虚构广东奥**有限公司,与佛山**有限公司进行钢材交易,骗得货款227,035元后拒不交货等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冒用其姓名、使用其银行卡的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子分行部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实“陈**”借用江苏无**限公司的名义向广东佛**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卷材一卷,含税总价120,288元;向广东佛**易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卷材两卷,含税总价238,122元的事实。

4、证人施*的证言笔录、销售合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来帐业务回单,证实江苏无**限公司以含税价格238,122元向广东佛**贸易公司购买两个不锈钢卷并通过广东**隆仓库转货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销售合同、广**行支付凭证,证实江苏无**限公司以含税价120,288元向广东佛**有限公司购买一卷不锈钢卷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广东佛**分条一厂入仓单、广东佛**贸易公司仓库提货单、金兴**条一厂调拨单、无锡**限公司转货通知、昆明美**有限公司转货通知,证实“陈*甲”出具调拨单将不锈钢卷材两卷通过金兴**条一厂由江苏无锡**限公司名下转至昆明美**有限公司名下,再转至广东佛**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转货通知单,证实广东佛**有限公司应云南昆**有限公司的“陈**”之要求,将该公司销售给江苏无**限公司的不锈钢卷材一卷转至云南昆**有限公司名下,再转至广东佛**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广东奥**有限公司”在广东佛**有限公司没有存放过不锈钢卷材、2014年4月28日该公司存有的两个不锈钢卷的货主是广东佛**有限公司的事实。

9、由“陈**”签名后交付给广东佛**有限公司的单据、结帐单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告人陈**提出要约,欲以227,035.2元的价格出售不锈钢卷材,后收到广东佛**有限公司货款227,035元等事实。

10、广东省**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在广东省**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中未发现广东奥**有限公司的事实。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广东佛**有限公司与江苏无**限公司及“陈**”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经济纠纷。

12、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曾使用陈**的银行卡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被告人陈**自称云南同乐太**公司王**与江苏无**有限公司经理潘某某以单价分别为21,500元、19,600元的价格订购不锈钢卷材四卷,并支付定金10,000元后,在互联网上发布不锈钢卷材销售信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自称云南同乐太**公司经理白天有在未付清购货款、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江苏无**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洽谈,达成单价为17,000元、总价为380,300元的不锈钢卷材四卷的交易,在骗得该公司货款380,300元后拒不交货。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赃款105,000元、扣押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被告人陈**冒名白天有骗取货款经过等事实。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云南玉**能有限公司“王经理”向江苏无**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卷材四卷、单价分别为21,500元、19,600元,“王经理”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定金未取得货物即转手出售给江苏无**有限公司,“王经理”及“白经理”共用一个电话号码等事实。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向其谎称“陈**”,让其办理了银行卡并由陈**使用等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银行卡中105,000元系陈**向其退回的货款的事实。

5、证人高*的证言笔录,证实陈**不是云南同**有限公司的员工,加盖于单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租赁云南省**人民中路XXX号阳光A版D区909室的事实。

7、中国工**山支行查询记录、个人网银客户登录退出明细信息,证实2014年6月13日白天有网银登录的IP地址为116.55.200.146。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涉案银行卡中**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网银操作IP地址116.55.200.146的IP落地情况为云南省**人民中路XXX号阳光A版D区909室,该登记地址的申请人为陈**的事实。

9、中**银行转帐查询明细,证实从胡英弟帐户转帐至白天有帐户人民币380,300元的事实。

10、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山路工博园派出所关于李某某订货被骗案侦查经过、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实货款380,300元由胡英弟帐户转至白天有帐户,再由白天有帐户转至黄年珍帐户,然后其中105,000元由白天有帐户转至罗某某帐户,其中74,700元经陈苏桂帐户后转到叶某某帐户等事实。

11、中**银行记帐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罗某某帐户上的105,000元。

12、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潘某某处扣押得定金10,000元。

13、由“白天有”签名后交给江苏无**有限公司的单据,证实被告人陈**冒用云南同乐太**公司的名义向无锡**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出售钢材的事实。

14、广东省**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中未发现广东**有限公司的事实。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白天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虚构单位、冒用姓名的事实。

16、无锡市**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陈**向无锡**有限公司出售的钢材系无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被告人陈**自称云南同乐太**公司白天有,在无锡**有限公司订购含税价总计为702,845.64元的不锈钢卷材五卷,并约定款到发货。同年7月9日,被告人陈**又冒用“陈*”、“白天有”之名,在未付清货款、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谎称将该五卷不锈钢卷材以624,195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骗得胡某某的货款624,195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叶某某处扣押得614,915元、从陈**处扣押得7,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另扣押得作案工具苹果及三星移动电话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冒充他人骗取货款经过等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江苏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实自称云**集团的白经理向该公司购买五卷钢材、总价为702,854.64元,该批货后来转卖给上海的胡经理,但2014年7月9日下午来提货时白经理迟迟不付钱,到第二天早上说这批货不要了等事实。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女朋友,其银行卡及网银都由陈**做生意时使用,2014年7月9日下午其招商银行卡3次取款各3,000元,21时27分在网上银行转出615,000元,并证实陈**平时基本一个人,不怎么出门,其也不认识白天有或汤*等事实。

4、网银交易查询、中国农**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网上转账至叶某某招商银行帐户624,195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情况、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叶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内及被告人陈**处扣押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及扣押得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2部的事实。

6、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与无**公司的业务员称自己是云**公司的采购白天有,在她公司订货,谈好装了货等钱到帐后让货物离开;其又冒充白天有与胡某某联系后谈好价钱,让胡到无**公司装车后打钱;7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收到货款624,195元,但其骗胡讲钱还没有到帐,后其下午取款9,000元,晚上通过网银将其余钱款转至叶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等事实;另供述到其并非云**公司的采购,那个白天有也是其虚构出来的等事实。

7、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系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所作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陈**冒用他人名义,以高买低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信任并向其订货,在并未获取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编造理由先行获取货款后逃匿的事实,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本人亦曾就冒用白天有名义等事实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冻结及扣押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尚未退缴的其余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冻结及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无**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陈**尚未退缴的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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