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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郭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施雨、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邱*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为高*、陈某某、林某某等客户居间介绍,非法从事美元和人民币兑换业务,兑换的汇率由邱*决定。经上海复兴**有限公司鉴定:邱*直接联系客户进行外汇买卖交易48笔,与郭某某共同联系客户的有13笔;邱*涉及的全部61笔交易中,境外支付美元共计35,175,189.02元,境内收到人民币共计205,460,540.12元;郭某某涉及的13笔交易中,境外支付美元共计15,976,762元,境内收到人民币共计86,287,042.70元;邱*直接联系客户的交易中,有34笔交易用逐笔认定的方法可查明其获利金额为人民币236,803元,根据该34笔交易的平均获利率计算其余交易的获利,则邱*的全部获利为人民币372,085.02元,郭某某的全部获利为人民币60,390.88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邱*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390.8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邱*、郭某某的供述、相关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高*、何某某、林某某、周*、周*某、陈某某、陆*某、陆*、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流水单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高燕招商银行(香港)账户交易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郭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虽不区分主从犯,但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于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等,对其均可适用缓刑。关于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逐笔认定的方法查实了被告人邱*从其单独涉及的34笔交易中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其余27笔交易的获利并未查实,而系根据前述34笔交易的平均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均对该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仅能证明邱*从前述34笔交易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两被告人从其余交易中的获利并无法查明,本院将根据已查实的邱*的违法所得金额,并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确定其罚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邱*、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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