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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XXX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XXX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XXX以给工人开支为名,向池**借款100,000.00元,留有借条,未规定还款时间,用所有权属于马**的两台塔吊手续放置在池**处,用一台抵押给他人的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物。此间,池**给其舅**(与XXX系同学关系)打电话说明此事,林*说:“你借给他,他不还我还”,至案发时,XXX未能归还借款。案发后,XXX妻子已将两台塔吊手续取回还给马**。2013年11月23日,XXX已将在池**处借款100,000.00元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担保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综合本案的发生、发展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XXX上诉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市检察院意见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证人林*应进一步查找,本案中涉及的拖欠农民工款项到底是谁支助的,工程总造价到底是多少,金**团是否按合同工期和合同标准付了上诉人的钱,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查清,确定本案的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诉人XXX上诉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市检察院意见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证人林*应进一步查找,本案中涉及的拖欠农民工款项到底是谁支助的,工程总造价到底是多少,金**团是否按合同工期和合同标准付了上诉人的钱,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查清,确定本案的性质。经查,从卷载证据上看,池**之所以将钱借与XXX,除了XXX用他人的塔吊手续和已抵押给他人的轿车做担保外,池**的舅舅林*的担保也是一定的因素。而且此案确有事实不清之处,如XXX辩解金**团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其借钱的目的是给工人开工资等,上述事实对认定XXX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予查清。故对XXX的上诉理由及市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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