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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上海**浦电路305弄34号104室“浦八杂货店”店主秦某某出售卷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嗣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带领下,在其驾驶的车辆和租借的上海市黄浦区金家旗杆弄7号私房仓库内查获代收的各类真品卷烟2151条,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79条。经上海市**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313,470.71元。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上海市**东分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上海**卖局出具的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抽/送样单及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同案关系人秦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帮助多个同类案件顺利侦破,系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缓刑期间犯新罪并非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不应因此而加长被告人刑期,且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和立法的滞后性,应统筹考虑前后罪的案值并在量刑时酌情下浮相应比例,同时被告人在前罪中的羁押时间应予以扣除;4、涉案卷烟尚未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人有严重疾病,需要用药。综上,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体恤,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上海**浦电路305弄34号104室“浦八杂货店”店主秦某某出售75条卷烟时,被上海市**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嗣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带领下,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165条,在其租借的上海市黄浦区金家旗杆弄7号私房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2065条。经上海市**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中,有79条为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交易当场查获的75条卷烟的价值为12,931.90元,在被告人车内及仓库内查获的2230条卷烟的价值为313,470.71元,共计价值326,402.61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执法机关从被告人交易现场、车内及仓库内查扣卷烟的事实及卷烟的数量。

2、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抽/送样单及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扣的卷烟中,79条为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其余为真品。

3、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上述卷烟的货值金额。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同案关系人秦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卷烟。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当场查获后,主动供述了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因无证经营卷烟于2014年6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处罚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中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中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先行羁押的85日已予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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