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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史**、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董**使用预先承租的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XXX室、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周某某、沈某某谎称上述房产是他人抵债房,“约定”低价出售给周某某、沈某某,令周、沈*以为真后,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骗得周某某人民币(下同)80万元、沈某某200万元。

2013年3、4月间,被告人董**以上述方式,向宋**谎称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是他人抵债房,“约定”低价出售给宋**,令宋*以为真后,以支付税费、部分购房款等名义骗得宋**475万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董**被警方抓获,至审查起诉前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至案发,董**向周某某退还25万元,向宋**退还215万元。

被告人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收到还款25万元、宋**陈述收到还款215万元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均无异议,认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沈某某、宋**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李*、李*乙、俞某某、孙某某、宋**、吾某某的证言及李*乙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回单、账户明细、收条等,涉案房地产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4)第0200号《鉴定书》及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案登记表、上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处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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