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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证据问题,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城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恶意透支17000元,利息78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城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了29496.4元,利息16400.8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还。侦审中王XX将涉案本息已全部还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农业**翼城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13376255,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2年3月26日,王XX持此卡在X**限公司消费了2万元,10月31日归还了3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5日,欠本金17000元,利息7879元。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XX偿还了该信用卡透支本息28600元。

2、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工**限公司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王XX恶意透支29496.4元,利息16400.88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中国工**限公司支行3次向王XX电话催收,至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时,王XX仍未归还。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XX偿还了该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本息57270元。

综上,被告人王XX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为共计70776.28元。

另查明:经翼城**办公室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中国农业**翼城支行的报案材料。

证实:2012年3月8日,王XX在中国**城支行审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3月26日在X**限公司消费2万元,10月31日还款3000元,至报案日期恶意透支本息合计25896.42元,其中本金17000元,利息8896.42元。

2、郭XX的询问笔录。

证实:王XX在其行办理的金穗信用卡恶意透支17000元,利息8896.42元,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工作人员14次电话催收,1次短信催收、一次发信催收仍拒不归还,后来人也找不到了。

3、信用卡交易明细。

证实:王XX所持有的中**银行信用卡消费及计息、滞纳金的计算机自动生成数额。

4、催收历史信息。

证实: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过14次电话、1次信息和1次信函催收。

5、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

证实:王XX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相关手续。

6、王*X的询问笔录刷卡小票。

证实:2012年3月26日,王XX持卡在其公司POS机上消费2万元购买了面粉。

7、中国农**限公司支行证明。

证实:2012年3月8日,王XX在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2012年3月26日在X**限公司消费2万元,10月31日还款3000元,截止2014年8月23日,拖欠本金17000元,利息11218.59元,本息合计28218.59元。2014年9月9日已全部归还。

8、还款凭据。

证实:2014年9月9日,王XX归还了该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28600元。

9、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XX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二、证实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报案材料。

证实:2012年5月8日,王XX在中国**城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截止目前透支本金为29769.4元,利息47172.88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4年2月20日,中国工商**城支行牡丹卡专管员张XX报案称,王XX在中国**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目前,该卡已透支29796.4元,利息17376.48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涉嫌犯罪。翼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

3、张XX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2年5月8日,王XX在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目前透支本金29796.4元、利息17379.48元。经多次催收后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4、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9月6日,通过摸排得知,网上在逃人员王XX在X村口附近出现过,民警李XX、张*X尊点守候,于下午19时许在X村口X饭店将王XX抓获。

5、薛X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2年9月10日,王XX持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了49796.4元,归还了借款。刷卡票据丢失。

6、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

证实:王XX在中国工**限公司支行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手续。

7、催收记录及催告函。

证实: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中国工**限公司支行3次向王XX进行过催收。

8、信用卡交易明细。

证实:王XX所持信用卡消费情况。

9、还款凭据。

证实:2014年9月9日,王XX归还了该卡欠款本息共计57270元。

10、中国工**限公司证明。

证实:王XX所持卡的额度为5万元。2013年4月24日还款2万元,经多次催收,2014年6月5日还款3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9日欠款本金为29496.4元,利息27649.86元,合计57146.26元,当日归还了57270元,多出的款项将于10月1日扣除剩余利息。

11、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及补侦报告。

证实:王XX工行信用卡中除计算的滞纳金11248.98外,欠本金29496.4元,利息16400.88元。

12、王XX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王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XX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归还了所有本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翼城**办公室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应缓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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