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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国**冈支行的ATM机处办理个人业务时见ATM机屏幕显示机内有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卡*为6228481168283930778),因一时贪念,在该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退卡离开现场。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退还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对现场的辨认笔录、阳江市**街农业银行ATM机处的监控视频及截图、银行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惭愧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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