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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街×号内灌装“剑南春”、“牛栏山”、“小糊涂仙”白酒,2014年10月5日被查获,并当场查扣“剑南春”白酒54瓶、“牛栏山”白酒46箱、“小糊涂仙”白酒108瓶,以及商标7000张、瓶盖2000个、酒瓶600个、压盖机3台、散装白酒9桶、账本3本。经商标权人鉴定,带有“剑南春”、“牛栏山”、“小糊涂仙”的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上述白酒共价值人民币5590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陈**、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绵**有限公司、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广州珠**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剑南春”白酒五十四瓶、“牛栏山”白酒四十六箱、“小糊涂仙”白酒一百零八瓶、商标七千张、瓶盖二千个、酒瓶六百个、压盖机三台、散装白酒九桶,予以没收;账本三本,随案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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