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张*向中**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65信用卡一张,后于同年8月21日激活使用。该卡于2013年10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25日,该卡累计逾期397天,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9599.49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未归还。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19信用卡一张,后于同年3月7日激活使用。该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18000元,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5日,张*信用卡额度临时从18000元调整到28000元。该卡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2月16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4899.07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代表高*的陈述、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代表任*的陈述、报案材料、查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表、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的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办卡协议,招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中**银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九十九元零七分,发还被害单位中**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