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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在担任芒**水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73000元,为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中,未违法、违规操作,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实质性的直接经济损失,请予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受贿手段情节较轻、受贿数额可能存在部分不确定因素,请予以综合考虑,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积极全额退赃,态度良好,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因身患疾病,其病情正在加剧,不能适应相应的体力劳动进行改造,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在担任芒**水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73000元,为曾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系被告人黄**自首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干部职工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考核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芒**水公司关于被告人黄**职务说明及班子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黄**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职务情况。

3、芒**水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芒市建**限公司情况说明,芒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黄**所在单位系独具法人资格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经营实行国有企业化管理,类型是国有经济,现隶属于芒市建**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经营范围:城市公共供水、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管道安装、污水处理及排污管道安装。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2月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多次收受杨某某、曾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5、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其物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笔记本,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金笔卡,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转让协议,潞**法院民事裁定书,欠条,邮政储蓄存折,人民币65700元及被告人妻子王**代退涉案款人民币373000元依法进行了扣押。

6、杨某某施工队2008-2014年与被告单位自来水安装管道工程材料,证明杨某某施工队2008-2014年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情况。

7、曾某某施工队2008-2014年与被告单位自来水安装管道工程材料,证明曾某某施工队2008-2014年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情况。

8、张某某公司2013-2014年与被告单位水泵购销材料,证明张某某所在公司2013-2014年与被告单位水泵购销的情况。

9、何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黄某某2014年与被告单位业务材料,证明何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黄某某2014年与被告单位业务来往情况。

10、黄某某公司、何某某公司、张某某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张某某与其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该三个公司的情况及张某某与所在公司的劳动关系。

11、芒**水公司说明,证明该公司工程安排情况及供货单位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询问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所调取证据的情况。

13、证人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14、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被告人黄**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系芒**水公司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受贿数额人民币37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之妻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人民币3730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规定:u0026ldquo;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可酌定从轻处罚。u0026rdquo;对被告人黄**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积极退赃,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应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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