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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6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谈某某、黄*、陈某某、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县境内依法查办两名校长受贿案后,白河县教育体育局在本县教育系统内开展了反腐倡廉专项整治工作。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白河**纪委上缴了24000元的受贿款,同年8月5日白河**纪委将徐某某声称济上缴的受贿款中用于公务支出的6000元”退还给徐某某,并于同年9月25日对徐某某作出了警示训诫处理;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谈某某向白河**纪委上缴了4500元受贿款,被告人黄*向白河**纪委上缴了12000元的受贿款,被告人陈某某向白河**纪委上缴了17600元的受贿款,被告人谈某某又于同年5月31日向教体局补缴12500元受贿款,同年9月24日县教体局纪委对其三人作出警示训诫处理;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白河**纪委上缴了15000元的受贿款,被告人周某某向白河**纪委上缴了14000元的受贿款,同年9月24日教体局纪委对其二人作出了警示训诫处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人徐某某任白河县城关镇初级中学校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每次现金两、三千元不等,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莫*所给付的“劳务费”,共计24000元,均据为已有;被告人周某某任白**关小学校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分两次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所给的回扣费,一次6000元,一次8000元,共计14000元,均据为已有;被告人谈某某任白河县构扒镇初级中学校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分两次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莫*所给的“辛苦费”,一次8000元,一次9000元,共计17000元,均据为已有;被告人黄*任白河**级中学代校长、校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分两次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莫*所给的课辅回扣费,一次7000元,一次5000元,共计12000元,均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某任白河县**学总务副主任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四次,每次现金三、五千元不等,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莫*所给的“劳务费”,共计17600元,均据为已有;被告人赵某某任白河**心小学校长期间,先后多次,每次现金三、四千元不等,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莫*所给付的“劳务费”,共计15000元,均据为已有。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将白河**纪委退还的6000元受贿款上缴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扣押。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谈某某、赵某某、黄*、陈某某六人在校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回扣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六被告人案发前已将受贿款主动上缴白河**局局纪委,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谈某某2013年12月13日虽因玩忽职守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尚不构成累犯,依法仍可考虑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建议对上述六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谈某某、黄*、陈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他人回扣构成受贿罪,但从收受回扣的情节上看是为被动收受,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有自首和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谈某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六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基本情况说明及个人现实表现的证明。证明了六被告人在校任职情况及其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

3、白河县事业单位花名册。证实白河**级中学、宋家初级中学、城**学、城**心小学、构扒初级中学、仓上初级中学均为事业单位;六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宋**学原校长李*、西**学原校长吴*在校任职期间曾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5、交代材料,谈话记录,警示训诫相关材料,扣款条,收条。证实2013年5月19日徐某某向白河**纪委以书面委以书面记录,警示训诫相关材料,扣款条,收条。证实224000元的事实,并于5月27日向教**纪委上缴了24000元的受贿款;2013年5月29日徐某某向教**纪委反映其在2011年底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给的回扣款后,自己为公务支出了6000元,没有任何单据;2013年8月5日白河**纪委退还徐某某6000元;2013年9月25日徐某某收到白河**纪委的警示训诫通知书。2013年5月,周某某、谈某某、黄*、陈某某、赵某某先后分别向白河**纪委以书面形式,交代了其在校任职期间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回扣款14000元、17000元、12000元、17600元、15000元的事实,并先后向教**纪委上缴了上述受贿款。白河**纪委分别与五被告人谈话,并给予五人警示训诫处理。

6、白河县新华书店情况说明,新华书店员工莫*情况说明。证实新华书店自2010年春季至2012年春季给付了城关一小周某某、城关镇小学赵某某、城关初中徐某某、仓**学陈某某、宋家中学黄*一定数额的发行“代办费”,实际为教辅回扣。所支出的教辅回扣010年春季至2012年春季给付了城关一小周某某、城关镇小学赵某某、城关初中徐某某、仓**学陈某某、宋家中学黄*一定数额的发莫*在新华书店工作期间,自2010年至2011年分别给予本案六被告人每人每年教辅代办费。

7、教辅发行资料及清单。证实白河县新华书店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城**学、城**小学、构扒中学、仓**学、宋**学、城**中发行了教辅资料。

8、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票据。证实白河县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扣押了徐某某上缴案款6000元。

9、徐某某、谈某某、黄*的检讨书,谈某某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谈某某、黄*三人对其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所给的教辅回扣一事供认不讳。谈某某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10、证人胡某某(原任白河**小学财务工作人员,现任白河**小学校长)证言。证实赵某某原是城**小学的校长,2013年的时候,赵某某将他在2010年和2011年这两年收受新华书店教辅回扣15000元,告诉了她和项某某,后把钱上交教体局纪委。

11、证人项某某(原任白河**小学财务工作人员,现任白河县城关镇幼儿园园长)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赵某某曾给她说过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3000元回扣费;2013年上半年,教**纪委在调查白河县新华书店教辅资料回扣款时,赵某某把她和胡某某叫到办公室,说了回扣款大概1万余元。

12、证人莫某(白河县新华书店员工)证言。证实其1977年7月至今一直在白河县新华书店工作,自2010年至2011年分别给予本案六被告人每人每年“好处费”几千元不等。

13、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各自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教辅回扣费的事实,受贿次数和数额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谈某某、赵某某、黄*、陈某某六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校任职期间,在教材和教辅资料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白河县新华书店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六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将受贿款主动上缴给白河**局纪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某辩护律师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24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4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7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2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76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5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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