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滥用职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199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任黔西**出所民警,主要负责管片片区的户籍、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重点人口的管控工作。2007年12月5日,罪犯苏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苏某某系哺乳期间妇女,该院依法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08年3月19日,将苏某某送至其户籍所在地黔西县甘棠乡,交由黔西**出所执行。后该所决定由孙某某具体负责对苏某某进行监管,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届满。苏某某在被监外执行期间,多次送礼品和现金给孙某某。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按规定将苏某某收监执行,放纵苏某某脱离监管。并违反规定帮助苏某某办理了身份证件,导致苏某某在脱离监管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毕节**民法院判处死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199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任黔西**出所民警,主要负责管片片区的户籍、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重点人口的管控工作。2007年12月5日,罪犯苏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苏某某系哺乳期间妇女,该院依法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08年3月19日将苏某某送至其户籍所在地黔西县甘棠乡,交由黔西**出所执行。后该所决定由孙某某具体负责对苏某某进行监管,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届满。苏某某在被监外执行期间,多次送礼品和现金给孙某某。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按规定将苏某某收监执行,放纵苏某某脱离监管。并违反规定帮助苏某某办理了身份证件,导致苏某某在脱离监管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毕节**民法院判处死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黔西县公安局文件、公务员登记表、中共**织部文件等被告人个人档案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退休前系黔西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

3、悔过书(被告人孙某某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供认多次收受苏某某的现金6000元及财物后,未将苏某某收监执行的事实。

4、贵州省贵阳**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民法院(2008)筑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民法院(2008)白刑执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证实:苏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贵阳**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

5、贵州省**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12日,苏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

6、确定重点人口呈报表、重点人口考察表、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一直对苏某某进行监管,并考核认定苏某某在监管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

7、重点人口档案移交清单、黔西县公安局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退休时未移交苏某某重点人口档案,该档案内无有关苏某某的逮捕文书。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请甘棠派出所协警用民警姜某某的警号为苏某某办理身份证的事实。

9、证人姜某某证实: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我在黔西**出所工作,苏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到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不是我办理的,是协警用我的警号办理的。

10、证人肖某某证实:2008年3月19日我与胡**到黔西**出所办理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手续,向该所送达了苏某某的逮捕手续等相关材料,告知监管民警孙某某,苏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请将苏某某收监执行,并带苏某某到该所报到。期限届满后,我曾两次电话联系孙某某,请他在对苏某某执行逮捕、收监执行后及时通知我们。

11、证人李*甲证实:2005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我任黔西**出所所长。2008年3月份,白**法院的法官肖某某到甘**出所办理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我便安排由民警孙某某负责对苏某某进行监管,并由孙某某签收了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在我离任前孙某某未向我汇报过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的相关情况。

12、证人黎某某证实:2008年的一天,白**法院的法官肖某某到黔西**出所办理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手续,并带苏某某到派出所报到。根据李*甲所长的安排,是由民警孙某某接收苏某某的全部档案材料,并负责对苏某某进行建档管理。

13、证人李*乙证实: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我任黔西**出所所长。在我任职期间,孙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已届满,应予收监执行的相关情况。

14、证人罗某某证实:我是从2011年8月8日起任黔西**出所所长的。我到任后,孙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已届满应予收监的相关情况。其退休时,也没有向我移交苏某某的档案材料。

15、证人苏某某证实:2007年12月我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我正处于哺乳期,法院决定对我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31月19日,贵阳**法院法官肖某某送我到黔西**出所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由民警孙某某对我进行监管,执行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届满。为了不被收监执行,我先后十多次送了七千余元现金和一些礼品给孙某某。为了方便出行,我还请孙某某帮我办理了身份证。2012年孙某某要退休时给我说我的档案材料他已经处理好了,我不用再到派出所报到了。因为孙某某的关照,我一直没有被收监执行,也没有按时到派出所报到。在未被收监执行期间,我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毕节**民法院判处死刑。

1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3月19日,贵阳**法院送来一个监外执行的罪犯苏某某,李*甲所长安排由我对其进行监管。之后,我就对苏某某建档监管。苏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因为同情她,我就没有给她办理收监执行手续,并继续对她进行监管。苏某某为了感谢我不对其收监执行,在2008至2012年期间,先后十多次送给我六千余元现金和一些礼品。2012年左右,苏某某请我给她办身份证。按照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不能办理身份证的,由于我之前收受了她的贿赂,双方关系也密切,为了让她出行方便,我就给他办理了身份证。2012年我退休时,为了不让苏某某被收监执行,也为了自己未按规定将苏某某收监执行的违法行为不被发现,我将苏某某的逮捕证从监管卷宗中提出来并带回家中藏匿,在办理移交手续时我也未将苏某某的监管档案进行移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公安民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放纵罪犯逃避执行刑罚,导致罪犯在脱离监管期间又犯重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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