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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郑**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清河镇矿山村的森林管护工作。2014年7月至8月,李某某、郑某某在负责矿山村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矿山村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别称:黄菠萝)6株、紫椴3株被刘某某、蔡某某、孙*(均已判刑)非法采伐。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孙*证言,书证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护林员责任制、集安**林业站证明、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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