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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中午11时,因原告要求修路人暂停修路,由大队干部处理,遭到修路人刘**等4人二次殴打。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先后送往独**医院、六安**民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事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2.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各项赔偿标准计算错误。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被打受伤住院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刘**向法院提交证据为:公安出具的对刘**、李**、陈**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起诉黄**的诉状一份。证明目的为:1.证明原告无故阻止被告及其他人修路的事实,由原告先行动手引发身体冲突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证明被告曾阻止原告与黄**发生冲突的事实,原告李**在询问笔录中说是黄**和刘**撕扯殴打导致多处软组织伤;2.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上前阻止才引发冲突的事实,证明原告诉请赔偿的伤情的时间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间隔一天的事实。

原告李**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三组询问笔录中刘**笔录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单方的诉说,没有证明作用;对李**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陈**的笔录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此人;对起诉状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之后第二天去医院治疗是正常情况没有矛盾。

被告刘**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2015年10月16日,而本案事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无法证明其住院是因为前一天的事情所造成的,不能排除在10月16日之前有其他受伤的行为;对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无法证明当时的侵权行为是由被告一人造成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双方向法庭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治疗相关票据、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而冲突发生后第二天住院治疗符合常理,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自己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10月15日上午,因原告认为新修的三岔路正对其家门口影响门相,遂堵路并与刘**、黄**等发生冲突。李**与刘**是邻居,李**的家门口也就是刘**的家门口,上午冲突结束后,李**在门口哭,刘**发现后双方因口角再次发生冲突撕扯,李**将刘**的项链扯断,刘**欲拖拽李**去村部说理致其软组织受伤。2015年10月16日,李**到独**医院治疗,10月17日进入六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花去医疗费合计3705.23元。2015年11月,公安局以“2015年10月15日上午在裕安区独山镇双峰村春牛组,因为纠纷刘**对邻居李**进行拖拽致其软组织伤。刘**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是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后均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被告刘**与原告李**发生撕扯,原告扯断了被告刘**的项链,被告厮打拖拽中致原告软组织受伤。被告刘**辩称原告李**受伤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刘**对原告李**进行拖拽致其软组织受伤,其对原告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冲突的发生,起因是原告堵路,原告李**的受伤是因为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扯断对方项链,双方均有攻击对方的行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刘**承担原告50%的损失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705.23元、误工费21天*74.5元/天u003d1564.5元、护理费5天*101.6元/天u003d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u003d150元,原告李**软组织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医院也未建议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合计损失为6190.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5927.73元的50%,计款为人民币2963.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25元,被告刘**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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