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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兵荒左雪风与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雪风、左兵荒与被上诉人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兵荒、左雪风,被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阮**为左**家铺设地板,双方约定阮**出工,左**出材料。2015年2月16日上午,左**来到阮**家对其说地板里面有点空心,需要维修,修好后才给钱。于是阮**携带一把铁锤、一根钢钎和一个切割机来到左**家,双方对维修地板的材料费用由谁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看到左**家客厅电视前面的地板有点突起,阮**便用铁锤用力敲碎了那个地板,左**看到后,上前夺其手中铁锤和钢钎,双方发生拉扯,左**在夺阮**手中钢钎的过程中,阮**有点生气,用力敲了几块地板。在左**家隔壁的左兵荒听到声响后,来到左**家,上去抱住阮**的头部。阮**在与左**、左兵荒拉扯的过程中,后脑勺着地,磕到地板上的瓷砖碎片出血。阮**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东至县香隅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经检查为头部外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阮**前往东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6天后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27.94元,医嘱休息共3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左*荒、左**与阮**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导致阮**后脑勺磕到地板上的瓷砖碎片而受伤,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左**、左*荒辩称阮**由于自身过错将后脑勺往地板上的碎片砸从而造成后脑勺受伤,阮**受伤与已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事实不合常理,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阮**在此次纠纷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左**、左*荒的责任。依法认定左**、左*荒承担65%的侵权赔偿责任并确认阮**损失如下:1、医疗费6027.94元;2、误工费1564.5元(6+15)天×74.5元/天;3、护理费612元(6天×102元/天);4、营养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44.44元,由左**、左*荒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203.886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左**、左*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03.886元;二、驳回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阮**负担50元,左**、左*荒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左雪风、左兵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予认定。本案事实为阮**故意毁坏上诉人家地砖,引发矛盾,存在过错。因阮**砸坏上诉人家的地砖,无法交差,自己躺在地板上,将后脑勺往地板上砸,造成后脑勺流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证明上述内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均由被上诉人过错造成,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审判决两位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不清,赔偿责任不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反映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拉扯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情是自己将头磕地板导致,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二审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地砖砸坏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反映地砖受损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纠纷发生过程及过错,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与左雪风就地砖的维修发生争议,双方均应理性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双方通过身体冲突扩大争议,导致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左雪风、左兵荒上诉称阮**的伤情系其自伤导致,与常理不符,公安机关未对双方纠纷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与认定,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亦无法判断阮**自伤的事实。相反,阮**的伤情系双方纠纷过程中偶然导致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阮**在与左雪风、左兵荒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左雪风与左兵荒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左雪风、左兵荒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左兵荒与左雪风均参与双方身体冲突,无法分清阮**伤情系谁行为导致,故两位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两位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左雪风、左兵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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