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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在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芦沟街东头芦沟小学南100米处南北水泥路上,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该案经利辛县公安局望疃出所处理决定对原、被告均作出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药费为818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双方均受伤害的行为即属于互殴致双方均受损害的侵权行为,该案经利辛县公安局望疃派出所处理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各拘留5日、罚款500元,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各就对方所受损害负赔偿之责,同时根据双方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之强弱及双方过失之轻重,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对王*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8182.10元、护理费3340.80元(104.40元/天×住院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住院32天)、误工费3384元(74.5元/天×住院32天×1人),上述合计14866.9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即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433.45元(14866.90×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数额,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病历中无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433.4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住院不是高**造成的,其住院与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在证据认定部分表述为:××患者系被打伤和腰部疼痛伴头晕约5个小时”,能够证明王*系他人打伤住院的事实。事实上,“患者系被打伤和腰部疼痛伴头晕约5个小时”是王*在入院时表述的。王*病历中入院记录上能够证明,因而不能依据王*的表述来证明系他人打伤住院。本案中,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王*为轻微伤,而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病历资料仅有2015年5月6日利**民医院CT片,即该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依据是该CT片,高**与王*因争执被行政处罚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两个时间间隔较长,不能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便简单认定王*住院是高**造成的。高**没有打王*,两人争执时间很短暂,高**只是拉扯下王*,拉扯时王*没有磕碰或碰倒,反而是高**被王*推到并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住院不是高**造成的,与高**不存在因果关系,王*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高**赔偿王*损失是错误的。2、王*一审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方当场提出异议且在辩论阶段要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仍将护理费计入赔偿之中,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王*诉状中没有提出护理费的诉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变更或增加诉求。一审中,法官发问时,王*的代理人才说要求赔偿护理费,当时上诉人方即提出异议并说明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明确提出关于护理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护理费计入赔偿数额之中,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3、高**二审庭审提出一审对原告实际损失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提供高**、王*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证明王*住院治疗与高**无关,王*在自己的问话中明确说明“我感觉有点晕就躺在路边了”。王*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对高**二审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卷宗证明了被上诉人王*的伤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该卷宗不仅有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笔录,还有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撕扯,证明了整个打架过程,因此,该案的事实比较清楚。

王*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高**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入院记录上面的时间与打架的时间有出入,在入院记录的自述病状与治安卷宗中的问话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从整个卷宗来看,双方争执的过程非常短暂,证言中无人提到王*是被高**推倒的,而且王*自述是头晕歪倒的。

对二审高**所举高**、王*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王*在陈述“我感觉有点晕就躺在路边了”前陈述“骂着骂着玉*(指高**)抓住我的头发,还有大利妈她俩开始打我,他俩还用脚踢我,我也还手和她俩对抓对厮打,然后她俩打过我之后就不打了”,以上内容应综合分析,不能证明王*的伤情不是高**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的伤情是否是高**造成的,高**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3、王*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望)行罚(2015)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在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芦沟街东头芦沟小学南100米处南北水泥路上,王*与高**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现均未举证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予以采信,该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王*因与高**打架受伤的事实。王*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18:30,该记录中王*自诉“患者系被打伤和腰部疼痛伴头晕约5个小时”,该5个小时的表述为约数,王*与高**打架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该打架时间也不是精确的时间,不能仅以王*表述的入院时被打伤约5小时就认定王*的伤情不是高**造成的。二、关于焦点2,《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王*民事诉状中所列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000元,一审法庭辩论前经法庭询问王*的具体诉讼请求,王*的代理人明确该项诉求为:医药费8700元,护理费5130元(37×135)、误工费4810元(37×13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20),营养费2960元(37×80)、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高**上诉称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变更或增加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护理费予以审理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三、关于焦点3,一审对王*的各项损失数额相加计算有误,王*的损失总额应为:医疗费8182.1元、护理费3340.8元(104.40元/天×住院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住院32天)、误工费2384元(74.5元/天×住院32天×1人),上述合计14546.9元。因高**、王*负有同等责任,应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高**应承担7273.45元(14546.9×50%),其余损失由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72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150元,高**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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