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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革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革、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陈**酒后给女同事周*打电话,将其约至贵池区翠柏路“莫泰168”宾馆前,要求周*继续陪其喝酒。周*不愿意并要回家,陈**即扯周*的头发将其推倒在地,周*大声喊叫,被路过群众发现后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九华路派出所出警。该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刘**、钱*(均着警服)等前往现场处置。刘**等人到达现场后,依法询问周*,向其了解情况。此时,陈**用钱包对着钱*挥舞,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拳头打了刘**,将刘**随身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对讲机等打落,还捡起石头欲砸警车。刘**、钱*上前欲控制住陈**将其带离,陈**用脚朝钱*等人乱踢,并将刘**右臂扭伤。后增援的特警到达现场,将被告控制并带离现场。刘**受伤后,在池**民医院等地进行了治疗。经法医鉴定,刘**右肩关节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5号鉴定书:刘**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多发韧带损伤修复手术费用评估为5万元,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现因赔偿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至此成诉。

被告陈文革对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办理交费等手续,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案发后,陈文革已支付刘**医疗费等2.2万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交3万元赔偿款至贵池区人民法院。

另查,经贵**民法院、池州**民法院审理,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执行公务时,伤害原告,致其十级伤残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转院治疗证明,故其在池**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他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犯罪行为而受到侵犯,现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431.79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u003d225元、护理费104.35元/天×15天u003d1565.25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111900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即被告还应支付89900元赔偿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共计89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陈文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文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与被上诉人伤情的法医鉴定在判定伤情的数据上存在不一致,上诉人在原审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特殊原因未能缴纳鉴定费而被认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妥,该伤残鉴定并未被以前的刑事判决确认,因此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拖延后续治疗,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需要手术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2014年11月4日,法医鉴定认为刘**右肩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16.7%,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伤残鉴定认为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多发韧带损伤修复手术费用50000元。两份鉴定对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度的测量值相吻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一致的情况;2、上诉人陈**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正当的理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基于更充分的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刘**同意重新进行鉴定,但陈**在提出申请后又不依法缴纳鉴定费,故意拖延时间,刘**伤情严重,如不及时治疗后果会更严重。故请二审法院驳回陈**的无理请求,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鉴定书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应进行审查:(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经医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文革虽然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陈文革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且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亦不存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原判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陈文革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陈文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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