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牛泽州、牛泽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佳诉被告牛泽州、牛泽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牛泽州、牛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原告熊**与被告牛泽州、牛泽林及郑**在本市龙山路民政局门口因索要工程款发生口角,进而原告与被告牛泽州厮打。期间,熊**用拳头将郑**鼻骨打骨折,构成轻伤,原告因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牛泽州与郑**将原告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明**民医院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172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原告在明光市区从事装潢材料销售,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元、误工费1835.04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5984.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泽州殴打原告致原告损伤事实存在,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牛**参与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过高,但原告因受伤住院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21元、误工费1835.04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计3934.76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牛泽州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牛泽州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牛泽州赔偿原告2754.3元。对共同侵权人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牛**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郑**追偿。对被告关于牛**没有参与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泽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泽州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