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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同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姜**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潘**练歌城门前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过程中,因被告不想交纳燃油附加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等人对我进行推搡并殴打,致我身体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我佩戴的重34.3克的黄金项链拽断,仅剩2段,经称重为16.08克,另一段下落不明,至今没有找到。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但对于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95.42元(包括医疗费2806元、误工费5280元、黄金项链损失22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起因是原、被告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原告本身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事实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佣驾驶烟台**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鲁F号出租车经营客运出租业务,工作时间是二班,每天中午12点到夜里12点,没有固定收入,每天交给公司220元后的收入归本人。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及其朋友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潘**练歌城门前在搭乘原告出租车过程中,因是否交纳燃油附加费,原、被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2014年5月9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伤后当日到烟**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67.68元,支出门诊医疗费806元,共计2473.6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状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出院后,烟**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其休息2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加出院休息共计16天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提供,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烟台**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天误工费330元,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赔偿其16天的误工费5280元。原告提供的”周**珠宝山东省烟台市南大街专卖店”出具的质量保证单显示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千足金项链34.3克,金额12690元。原告称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其项链让被告拽断,事后其姐姐拿着在自己处的2段项链去称重时只有16.08克,少了6.08克,要求被告按照其购买时的单价369.97元赔偿2249.4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提供上述质量保证单及事发后自拍的称重数量照片佐证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16时因琐事发生纠纷时被告殴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473.6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6天的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受雇单位出具的证明应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473.68元、误工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7813.6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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