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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于**、孟令花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振泽、于**、孟**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初字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10月9日21时许,何**因琐事到于**家讨说法,进而在于**家发生斗殴,致使何**、于**均受伤。何**受伤后,在章**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701.64元。何**之伤,章**医医院诊断为:1、左胸部第三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的父亲为于世海、母亲为孟令花。上述事实由何**、于**、陈述,何**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曹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章**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章**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常住人口公民2、何**的误工时间,章**医医院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何**…建议休养3个月。于**对何**治疗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于**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山**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山**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误工时间为肆拾伍日。对该鉴定意见书于**、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何**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45日。3、何**主张误工费7898.88元,误工天数45天,住院12天,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乘以每天77.44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后要求按误工天数45天、按2014年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于**认为误工天数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5天,计算标准应该按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天21.81元计算。经审查,何**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未有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仍应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45天,每天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即每天54.37元(11882元+7962元u003d19844元,19844元÷365天u003d54.37元/天),故何**的误工费原审法院确定为2446.65元(54.37×45u003d2446.65元)。4、何**主张护理费929.28元,护理12天,每天按77.44元。于**有异议,认为何**的伤不需要护理。经审查,何**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何**未举证证明,故对何**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5、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住院12天。于**无异议。故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为360元。6、何**主张交通费50元。于**无异议,故何**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50元。7、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何**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但双方发生斗殴,于**将何**打伤,应依法赔偿何**的各项损失,但损失数额以原**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原**院不予支持。鉴于于**系未成年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应与其监护人即其父亲于**、母亲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于**、孟**赔偿何**医疗费770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于**、于**、孟**赔偿何**误工费244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于**、于**、孟**赔偿何**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于**、于**、孟**赔偿何**交通费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何**负担87元、由于**、于**、孟**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振*、于**、孟令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21时许,何**因琐事到于振*家讨说法,进而在于振*家中发生斗殴……”该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是,何**和他儿子擅自闯入于振*家中,损坏于振*家中财产,进而打伤于振*及孟令花。何**看到于**来了,在往外跑的过程中被台阶绊倒,摔倒在门口铁锹上受的伤。该事实,章丘市公安局曹范镇派出所已经记录在案。2、该事件发生后,于振*家人及时报警,章丘市公安局曹范镇派出所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有瑕疵,即办案民警对于**说的调解意见是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于**签字后,又改成行政责任不追究,于**签字后出尔反尔又提起民事赔偿。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只是在民事赔偿问题适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对何**夜闯民宅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裁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口头答辩称,于振*和其他人去他家抢东西,何**到于振*家中理论,于振*家人对何**谩骂,后来对他进行殴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何**与于振*、于**、孟**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致使何**、于振*受伤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各方应承担因此而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原**院认定的何**的各项损失属实,何**要求于振*、于**、孟**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于振泽、于**、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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