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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司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岳司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岳司桥与王*平均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村集市售卖蔬菜,双方因摊位遮挡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平将岳司桥打伤。纠纷发生后,岳司桥被送往济南**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747.61元。2015年5月18日,岳司桥再次去济南**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元。对王*平的违法行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岳司桥就赔偿问题与王*平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岳司桥主张在2015年5月4日至10日,其自行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西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岳司桥、王**因摊位遮挡产生争执,王**击打岳司桥头面部致其受伤,王**的行为对岳司桥的身体造成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岳司桥主张的济南**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岳司桥主张的在韩西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用,无病例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岳司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住院期间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护理人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岳司桥主张的误工费、休假费、往返车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均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司桥医疗费用5754.16元。二、限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司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三、驳回岳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先是被上诉人用左手抓上诉人胸膛,举起右手打上诉人,上诉人用右手抓被上诉人右手,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放开左手,被上诉人不放,上诉人疼的厉害,就用左手打了被上诉人的右脸一下,被上诉人躲闪后方才松开手,一审法院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偏袒一方的判决。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司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济南**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入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皮肤挫裂伤。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历**(唐*)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唐*镇崔家村集市上与唐*镇岳家寨村民岳**因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殴打岳**。2、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历**(唐*)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济*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历**(唐*)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5)历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3、上诉人以(2005)历城行初字第42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济南**民医院出院记录、(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历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唐*)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济南**民医院出院记录可以认定,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在唐*镇崔家村集市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被济南**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皮肤挫裂伤。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赔偿因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承认殴打了被上诉人,但认为系正当防卫,但被上诉人存在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多处伤情,该伤情与上诉人关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已足以认定,本案的审理不以(2005)历城行初字第42号行政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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