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丰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所开的彩票站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安装的假肢让被告打坏,已无法使用。青岛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更换大腿假肢需要费用836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假肢费8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956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只是在原告与葛*新发生争执时拉开双方,原告假肢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及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度市南村镇郭庄驻地经营一彩票站。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案外人葛**、案外人付*刚在原告的彩票站内买彩票。葛**称原告之妻姜**在场,其购买的彩票就不中奖,为此,原告要求葛**向姜**道歉,葛**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骂起来,原告拿起一个马扎朝葛**走去,被告上前对原告推拉,双方厮打起来,原告手持菜刀朝被告后背砍了一刀,被告随后离开现场。

本案纠纷发生后次日,原告到青岛市**有限公司检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认为原告大腿假肢现已人为损坏,膝关节无法正常走路。本院对青岛市**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相关人员证实原告大腿假肢膝关节处液压缸损坏,液压缸损坏不是正常磨损造成的,而是人为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原告假肢的现存价值以及原告假肢的损坏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04年,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将左腿膝盖以下截肢,于2005年在青岛市**有限公司安装德国奥托博克产液压大腿假肢,假肢使用期限为15年至20年,假肢安装价格为11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将原告的假肢打坏,导致原告在纠纷发生后至今一直无法工作,因此主张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按100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青岛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姜**、案外人葛**、案外人付*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原告在与被告、案外人葛**发生争执前,原告左腿假肢活动正常,并没有表现出损坏的现象。纠纷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就到青岛市**有限公司检查,该公司证实原告左腿假肢已损坏,且属人为损坏。

原告、案外人姜**、案外人付*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纠纷过程中只有被告对原告人身实施过侵害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假肢的损坏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在排除原告自损以及假肢因其他原因受损的情况下,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假肢受损,原告假肢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未对原告进行伤害,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与案外人葛*新发生争执后,被告不是予以劝解,而是参与纠纷,发生厮打,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应当对纠纷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50%。因原告尚未对假肢进行维修,假肢维修的费用尚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尚不能对假肢的残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参照青岛市**有限公司关于假肢使用期限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假肢使用期限为17.5年,原告已使用假肢10年,原告假肢的现存价值为49285元[(17.5年-10年)÷17.5年×11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42.50元(49285元×5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46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刘**各自负担1095元。因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刘**将负担的1095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