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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朱**身体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36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徐**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济南市,但其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5年8月20日19时40分许,因土地纠纷,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吕**家中,对在场的朱**、张**和吕**等多人进行殴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侵权发生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济南市,但其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侵权行为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未经质证前,原审法院就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红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20日19时40分许,因土地纠纷,徐明亮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吕**家中,对在场的朱**、张**和吕**等多人进行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属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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