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谭**等与谭**、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谭**、谭**与被告谭**、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谭**、谭**,原告谭**、谭**、谭**、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卫卫,被告谭**、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谭**、谭**、谭**共同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村里修路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四原告打伤。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808.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8.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未殴打四原告,要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村里修路发生争执。原告谭**、谭**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

2015年7月22日,原告谭**进入平**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壁挫伤、腰部挫伤、软组织挫伤。7月30日,原告谭**病情好转出院。原告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021.04元。

同日,原告谭**进入平**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伤。处置办法:拍片。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52.2元。

2015年7月25日,原告谭**进入平**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处置办法:拍片(拒查)、患处热敷、注意休息、药物治疗。

同日,原告谭**进入平**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处置办法:拍片(拒查)、患处热敷、3日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自购药物治疗。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委托书1张、法医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600元。

2、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四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医疗费共计6173.24元。

3、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四原告的事实。

4、录像1宗,证明:四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

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

(2)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报过案,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3)对该录像不予认可,我不认识录像中的人,要求录像中的人出庭对证。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

四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四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二被告并未殴打四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委托书、鉴定费单据、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录像,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为二被告殴打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谭**虽在相关询问笔录中辩称其并未殴打四原告,但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发生过争执。

其次,四原告分别在相关询问笔录中称二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四原告作为当事人,其对事件发生的过程的描叙具有一定可信性。在平**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谭**的主诉为“2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胸部等处”,原告谭**的主诉为“2小时前被人打伤”,该两项记载是在原告谭**、谭**受伤后第一时间(伤后约2小时)做出的,其记载的可信度相对较高。

再次,原告谭**的进入医院接受诊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16时33分,原告谭**进入医院接受诊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16时35分,离双方发生争执后约2小时。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始发地即平度市大泽山镇谭家夼村到平**民医院之间的路程看(相距约23公里,道路多为山路),该时间间隔比较符合原告发生争执后受伤,并立即入院接受诊治所需。

最后,被告谭**在相关询问笔录中称“后经别人劝说就各自算了”,以及被告谭**在询问笔录中亦称“后村里看光景的多,劝说着后就没打起来”,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周围有村民围观。然在相关办案人员询问二被告是否有证人证实其并未参与打仗时,被告谭**称“我想不起来,回家想想再说”,被告谭**称“没有证人”。二被告之后亦均未找到证人证明其并未殴打过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二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故在有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并未殴打原告。

综上,原告谭**、谭**所提交的证据单独虽无法直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谭**、谭**的事实,但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使得原告谭**、谭**所受之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谭**、谭**所受之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原告谭**、谭**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谭**、谭**入院接受诊治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25日,距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已过3天,且该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受之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谭**、谭**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地态度,持平和心态与对方进行有效地沟通,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被告谭**、谭**作为成年男性,在与原告谭**、谭**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谭**、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谭**主张的医疗费6021.04元,以及原告谭**主张的医疗费152.2元,均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系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提交了法医鉴定费收据,但并未提交相关法医鉴定报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谭**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7.6元(117.2元/天×8天)、误工费937.6元(117.2元/天×8天),其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谭**的医疗费6021.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37.6元、误工费937.6元,共计8056.24元,应由被告谭**、谭**赔偿5639.37元(8056.24元×70%)。原告谭**的医疗费152.2元,应由被告谭**、谭**赔偿106.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谭**赔偿原告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39.37元。

二、被告谭**、谭**赔偿原告谭**医疗费106.54元。

三、驳回原告谭**、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谭**、谭**对被告谭**、谭**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5745.91元,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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