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等与济南市行知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行知小学(以下简称行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房**与被告张*均系被告行知小学的学生。2013年12月18日中午,原告房**在被告行知小学的操场上进行活动期间摔伤,后被送往山东省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天,后转往肥**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现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张**、张**申请对原告房**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如下:第一,对于原告房**的受伤被告张*是否系直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对此原告房**提交被告行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事发当天房**与张*在操场活动时张*向房**要绳子玩,房**不同意,双方争抢一根跳绳,张*一使劲将房**拽倒,造成房**小腿骨折。被告行知小学申请证人贾*甲证人贾*甲系房**与张*的班主任,贾*甲称:“当天,在吃完午饭后自由活动时间,在班里整好队后强调纪律和安全,告知学生不能打闹,后带孩子到楼下玩,我在队伍的后面,刚解散后,我就看到房**摔倒,但并没有看清房**是怎么摔倒的,当时是刚刚下楼,房**摔倒时张*就在房文珂的前面,手里拿着一根翻绳,并一直对房**说给你吧,将翻花绳还给房**,因为孩子是背对着我摔倒的,我没有看清,但是有四、五个孩子看清了是怎么摔倒的,当时看清的孩子有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侯某某、耿某某,他们说看到房**与张*在抢绳,争抢的过程中摔倒的。事发后我就通知双方家长到校,我与其他几个孩子将房**抬到旁边篮球架,等家长来再处理,带孩子去医院。在等家长来的过程中120的车就已经到了,后我与孩子家长一起带房**去省中医就医。”原告房**对证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老师及被告张*的陈述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老师并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甚至没有看到事件的经过,更不要谈管理和保护了。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对原告房**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贾*甲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张*拽倒房**不属实,事发第二天贾*甲老师让张*父亲到行知小学谈赔偿问题,老师说全是张*的责任,让张*全部承担,但校方未提供录像,全是老师说的,故老师的陈述并不能取信。老师在房**受伤后处理不当,将房**移动后加重了房**的伤情。因为学校是封闭的,行知小学也没有提供监控录像,无法证实事发的经过。针对原告房**的受伤过程,法院依法向目击者杨某某、周某某与耿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称:“我是值勤班长,那天吃完午饭到操场活动,解散后我看到他们俩在那里拽翻绳,翻绳是房**的,张*要玩,房**不给她,所以他们面对面抢绳子,我当时在跑道里面和其他同学玩,正好看到房**摔倒的过程,我看到他们在抢绳子,张*将房**拽倒了,房**就摔倒在塑胶跑道上,我们看到后将房**扶到篮球架那去了……”。周某某称:“我与张*、房**是同班同学,他们两个拿一个翻绳到操场上玩,房**给张*要绳子,后来他们抢,房**一不小心就摔倒了,那里有一块草地,房**在草地前面,绳子他们一人拉一头,当时站队我站到张*后面,离他们最近……当时是一个彩色的翻绳,房**摔倒后杨某某跑去告诉老师,老师在队伍后面,老师听到后就过来了……”。耿某某称:“之前在楼上张*想要绳子,房**说下楼再给她,下楼后我们在塑胶跑道上走了几圈,我和杨某某玩,没看到房**是怎么摔倒的,只是看到他们在抢绳子,是在抢绳子的时候摔倒的。张*之前说不是她弄的,后来同学们都看到她点头了……”。针对上述证言,原告房**及被告行知小学均无异议。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认为上述三份证言均不可信,事发时杨某某正与耿某某玩,不可能注意到房**是怎么摔倒的;周某某排队并不在张*后面,且在被告张*向周某某了解情况时周某某也说不知道;耿某某并未亲眼看到房**如何摔倒,只是听别人说。综上,三名同学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房**受伤的经过,是班主任贾*甲撒谎捏造事实,张*和房**并无肢体接触,但被告张*未针对该主张提交证据。第二,对原告房**的受伤被告行知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此被告行知小学主张为规范在校学生管理教育,学校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以及相应法律法规,制定了较为完整的学校安全规章制度,同时,在校内各处教育墙面均贴有学生安全教育规范,为的是预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校教师根据学校的安全规范要求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于每周的安全教育课及班会时间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课程,对学生的校内、校外安全活动进行教育并传授安全知识。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12点20分左右的活动时间,当时值班老师贾*甲组织并整理好男、女生两排队伍后,多次强调自由活动期间,注意安全,不能乱跑、打闹,该事故是值班老师无法预见到的,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通知学生家长并拨打120,陪同学生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房**、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均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值班老师在组织学生活动期间对学生受到伤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制止危险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房**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1、医疗费6761.92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二份,肥**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41张,证明原告共住院9天,实际支出医疗费6761.92元。另提交2015年6月8日省立医院汇诊报告单,检查发现原告现在骨折处骨内有囊肿,需要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行知小学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28元。原告房**予以认可。2、护理费49500元。原告提交肥**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原告父亲房*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告母亲赵*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发放工资明细表,证明依照医嘱原告治疗需两人陪护四个月,后一人陪护三个月,建议原告休学半年,故原告父母两人共同陪护四个月,后三个月由原告母亲一人陪护,原告父亲月工资4500元,单位扣发5个月工资22500元,原告母亲月工资3000元,单位扣发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共计27000元上述共计护理费49500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房**伤后护理时间1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照2015年城镇人均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1523元。原告房**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数额。四被告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要求法院酌情判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依据住院病例记载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5、营养费4000元。原告房**未提交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根据医院的检查结论,原告右腿比左腿缩短一公分,只差一点达到残疾标准,原告及原告父母在精神上受到相当大的伤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7、误学费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期间找到老师补课所支出的费用,未提交证据。四被告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是否系直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房**与张*共同的同学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及班主任贾**的证言,均表明同一事实,即张*与房**在午间活动时争抢翻绳,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房**摔倒受伤。被告张*认可翻绳系房**的物品,事故发生时双方确系因谁玩翻绳产生争执,且在房**受伤时该翻绳确在张*手中,张*虽辩称其与房**无拉拽翻绳的行为,并主张贾**的证言系伪证,但张*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周某某与耿某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认知能力,其陈述的事实在其认知、理解的能力范围内,且该三人对房**受伤事实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在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杨某某等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房**主张被告张*系直接侵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与房**争抢翻绳的行为违反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学校纪律,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行知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行知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在学校午间活动期间受伤时,值班老师未对学生进行严格管束,对学生室外活动中违反纪律进行争抢、嬉闹的行为未及时警示、发现并制止,致使学生受伤,行知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张*与房**争抢翻绳的行为违反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学校纪律,具有过错,该行为系造成原告房**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房**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责任比例以50%为宜。原告房**受伤时已年满九周岁,应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其应知双方争抢翻绳系违反纪律的行为,故对自身的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行知小学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校学生,没有财产和收入,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被告张**承担。对原告房**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761.92元。经审查,原告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山东省**属医院、肥**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61.92元。被告行知小学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28元。故原告房**共计支出医疗费8879.2元。被告张**、被告张**应承担50%即4439.6元,被告行知小学承担承担30%即2663.7元,因行知小学已垫付医疗费2117.28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行知小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46.48元。2、护理费49500元。依据住院病历、司法定的意见书,房**伤后护理时间180天,出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房**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该主张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00元为宜,共计18900元。被告张**、被告张**应承担50%即9450元,被告行知小学承担承担30%即5670元。3、交通费1523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转院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被告张**、被告张**应承担50%即400元,被告行知小学承担承担30%即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9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被告张**应承担50%即135元,被告行知小学承担承担30%即81元。5、营养费4000元。原告房**主张营养费4000元的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年龄、病情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被告张**、被告张**应承担50%即500元,被告行知小学承担承担30%即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房**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7、误学费8000元。原告房**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医疗费4439.6元。二、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护理费9450元。三、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交通费400元。四、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五、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营养费500元。六、被告**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医疗费546.48元。七、被告**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护理费5670元。八、被告**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交通费240元。九、被告**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十、被告**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营养费300元。十一、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张**、被告张**负担650元,被告**知小学负担390元,原告房**负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理、智力都不能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成人的标准对待,其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房**自负20%的责任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相违背;2、一审支持的交通费与营养费太少,与实际支出不符,同时受伤给上诉人房**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学业,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学费不妥。3、一审中,房**认可行知小学支付了山东省**属医院费用2000余元,但行知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该费用一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6761.92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学费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张**、张**答辩称:对房**在学校摔倒的事情,学校与房**都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是张*将其拽倒,事情发生后,学校的贾老师一直在编造事情的发生过程,学校三名学生也是在事发二年后作证,对于学生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因为老师和学生编造的事实过程,使张*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不再相信学校和老师。

被上诉人行知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众多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房文凯与上诉人张*是在争抢翻花绳过程中导致上诉人房文凯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在上课期间及课间班会期间,均向上诉人所在班级多次进行安全保护规定、安全教育规定的教育,上诉人房文凯受伤是因为上诉人房文凯与上诉人张*违反了学校关于安全教育的规定,而由此受到的损害,学校方已经承担30%的责任,足以补偿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同时事情发生后,学校及时垫付医疗费将上诉人房文凯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履行了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职责,针对学校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一审判决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张**、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与房**之间系正常玩耍,没有与房**争抢,没有违反任何规范及纪律,没有过错。1、被上诉人行知小学的贾**老师事发时走在队伍的最后面,不可能看到事发经过,且其曾逼迫张*承认其推到房**,同时学校未保存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有隐瞒事实的嫌疑;2、事发后,上诉人张**曾电话询问周某某,周某某母亲告知上诉人张**周某某不知情,上诉人张*曾无意中发现贾**老师与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三名学生聚在一起讨论,神色怪异,待法院询问时,周某某证言就变了。整个事情发生在张*与房**之间,一审法院询问的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三名学生不可能了解,三名学生的证言是为了迎合老师;3、房**是螺旋形骨折,应是自身扭动造成的;4、事发后,上诉人张**、张**本着对教师职业的尊重,积极配合房**进行住院治疗,多次协商解决办法,事后发现被欺骗。5、一审认定的行知小学垫付2117.28元医疗费,并非全部由行知小学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房**答辩称:上诉人张*、张**、张**提出的关于本案受伤过程的事实部分的陈述,均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在一审法庭调查可以看出,上诉人房**的受伤是在索要自己的翻花绳时被拽到的,这个事实已经被查明并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行知小学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张*所述的案件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只是自己的主张臆断;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张*作为正常的有认知能力的儿童,在接受学校3年的教育后,对发生本次事情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事情完全可以通过在场班主任予以解决,而不是生拉硬抢将房文凯拽倒;四、发生本次事情时,张*的年龄为9岁,具有一定的识别与辨识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二是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

关于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通过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及班主任贾**的证言,可以认定张*与房**在午间活动时争抢房**的翻绳,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房**摔倒受伤。上诉人张*、张**、张**虽主张张*与房**无拉拽翻绳的行为,认为贾**的证言系伪证,且有安排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作伪证的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所作证言皆为对房**受伤事件经过的描述,并未超出其应有的智力及认知水平,且证言间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张*与房**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活泼好动是儿童的天性,但二人争抢房**翻绳的行为是导致房**受伤的直接原因,且通过学校日常安全教育,二人应当认知争抢行为的危险性。此外,被上诉人行知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经常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教育,但事发时值班老师未对学生进行严格管束,对张*与房**之间的争抢行为未及时警示并制止,致使房**受伤,被上诉人行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房**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房**自担20%的责任,上诉人张**、张**作为张*的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行知小学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房**主张的转院用车费用,提交的租车收据无租用人员姓名,亦非正式票据,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原审法院结合房**的伤情及住院、转院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房**系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阶段,原审法院结合房**的年龄、病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亦无不妥。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件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要求赔偿误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中房**认可行知小学支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用,行知小学提交了山东省**属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住院票据,费用载明为2117.28元,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房文凯、张*、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房**负担1300元,上诉人张*、张**、张**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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