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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方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方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被告房前原告屋后的地基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经商,强行将1米排水沟重新加高。2015年3月7日下午1时许,原告带着工具进行清土,被告从家里冲出来,抢走原告的工具,并用锄头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资**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39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金*辩称,原、被告系同组邻居,2013年下半年,原告房屋建好后,要求被告将门前通道让一条水沟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考虑到邻里和睦,让出一条水沟,并用石头将磅砌好。2014年至2015年2月,原告多次将被告的石塝挖掉,被告要求乡政府、村委会到现场协调解决。2015年3月7日下午,原告带好铁铲、锄头等工具,强行开挖被告门前通道,被告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抢回锄头时,不小心被锄头划伤头部。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未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资**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

2、资**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汇总表、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用去住院费用5977.42元,门诊费用678元。

3、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386元。

4、资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资)公(法)鉴(伤)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用去验伤费用150元。

被告方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的证据1、2、4、5,被告方金*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的证据3,被告方金*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有些不相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用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调取了资溪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的案件材料1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提出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是原告不小心自己用锄头划伤自己。本院认为,资溪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对本案纠纷进行调查取证,所调查的内容客观真实,故该案件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金良系前后屋的邻居关系。因被告房前原告屋后的路基产生纠纷,经资溪县高田乡翁源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拉着一辆板车带着铁铲、锄头等工具到被告家门口挖土,被告看见后进行制止,双方发生拉扯,在争抢锄头时,锄头前端划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在资**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痊愈出院,全休1个月,随诊。原告用去住院费用5977.42元,门诊费用678元。原告的伤经资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资)公(法)鉴(伤)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本次纠纷经资溪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8.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前屋后路基产生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召集双方共同解决。2015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方**自行到被告方**家门前挖土,与被告产生争执并拉扯,在争夺锄头时,被锄头划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故意用锄头打伤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头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次纠纷是原告挑起事端,在争夺锄头时,被锄头划伤,被告对原告没有故意损害行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主要责任,被告制止原告挖土,与原告争夺锄头的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方**受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应按医疗机构出院小结的医嘱全休1个月和住院期间计算38天,对原告护理、营养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本次纠纷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55.42元。其中住院费用5977.42元,门诊费用678元;2、误工费3018元。误工费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即28991元/年÷365天/年×38天;3、护理费702元。护理费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即32051元/年÷365天/年×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8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用1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5.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482元(11205.42元×40%)。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原告方**负担51元,由被告方**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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