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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周**、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邱*、被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纠集多名社会闲散青年以讨要欠款为名到平度市西**流有限公司院内姜**处对姜**及其妻子随意殴打。此情景被姜**的妹妹即原告赵**碰到,两被告又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4元、误工费554.8元(110.96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与杨*在2014年4月20日上午来到杨*家中,跟我一起来的朋友协同他的民工到姜**处。大约过了40分钟后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在姜**处发生冲突后我跟杨*一起赶到了姜**处,我上前询问事情的经过,赵**便持刀在没有发言的情况下将杨*捅伤,我与姜**发生争执,我打了姜**额头两个耳光,挣脱离开去救杨*,然后打电话报警。我到姜**处去的原因是法庭判决姜**赔偿杨*母亲关于其儿子杨*死亡赔偿金,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姜**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法院称我们可以找姜**查询财产线索,然后我们就去找姜**。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为不是我打的人。

被告杨**称,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动手打赵**,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赵**的损失。2014年4月20日我与我对象周**一起到平度接我母亲,姜**的朋友先去找姜**,我在楼下等我母亲的时候,周**的朋友打电话给周**说吵起来了,我就没有来得及拉我母亲就与周**到了姜**处,就听着有人吆喝但是没有打起来,我进门后原告赵**就拿剪刀捅伤我,后我被救护车拉到医院治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与原告赵**兄妹关系,原告赵**的哥哥姜**与被告杨**表兄妹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杨*的弟弟杨*在姜**的工地驾驶洒水车过程中溺水身亡,后经本院判决确定由姜**赔偿杨*的父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152.92元,第三人青岛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担连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姜**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4月20日早晨7时许,被告杨*及其丈夫周**等九人来到姜**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西外环东侧青岛**流公司院内的办公室索要赔偿款时,与姜**及原告赵**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赵**持剪刀将杨*捅伤,被告周**用脚踹原告赵**。原告赵**与被告杨*均受伤。原告当天入住平**医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至2014年4月25日,支付医疗费2958.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周**与被告杨*纠集多人到姜**处要钱,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赵**赶到现场并参与争执,原告与被告均互不相让、均出言不逊,后原告赵**与被告杨*撕打起来,原告用剪刀致伤被告杨*后,后被告周**用脚踹原告,原告与被告杨*均受伤。纵观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害,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295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4.8元(110.96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5天),属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50%。原告伤情较轻、结合侵权手段、侵权后果等因素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确定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按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9.20元(2958.4元×50%);误工费277.4元(110.96元×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元×5天×50%)。以上应赔偿的损失共计178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杨*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共计1786.6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二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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