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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在章丘市,赵**、赵**、李**等人因建房问题与本村村民李**发生纠纷,三人进入李**家中将其打伤。李**受伤后,先后在章丘市垛庄镇卫生院、章**医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在章**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李**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李**主张医疗费7825.24元,并提交了章**医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章**医医院收费章)、章**民医院垛庄分院门诊发票2张、章**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赵**、赵**、李**对李**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查,李**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与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李**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确定为7825.24元。

3、李**之伤,章**医医院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期间1人陪护。赵**、赵**、李**对诊断证明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查,该诊断证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李**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

4、李**主张误工费3328.8元,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按每天111.06元计算,并提交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农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赵**、赵**、李**对于按2013年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审查,李**虽提交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农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李**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即每天49.35元(10620元+7393元u003d18013元,18013元÷365天u003d49.35元/天),故李**的误工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480.5元(49.35×30u003d1480.5)。

5、李**主张护理费3328.8元,要求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天111.06元计算,由李**的妻子护理的,与李**一块从事养殖业。赵**、赵**、李**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李**的相应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护理人员为李**之妻,也系农村居民,李**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应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即每天49.35元(10620元+7393元u003d18013元,18013元÷365天u003d49.35元/天),故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480.5元(49.35×30u003d1480.5)。

6、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赵**、赵**、李**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经审查,李**的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为480元。

7、李**主张交通费520元,赵**、赵**、李**有异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李**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50元,李**、赵**、赵**、李**均无异议,故李**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50元。

8、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赵**、赵**、李**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赵**、赵**、李**进入李**家中将李**致伤,赵**、赵**、李**应予赔偿,因此李**要求赵**、赵**、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赵**、赵**、李**主张双方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李**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赵**、李**的上述主张与章丘市公安局章公行罚决字〖2013〗00334、00335、00336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符,因此,赵**、赵**、李**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赵**、李**赔偿李**医疗费782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赵**、赵**、李**赔偿李**误工费14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赵**、赵**、李**赔偿李**护理费14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赵**、赵**、李**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赵**、赵**、李**赔偿李**交通费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李**负担50元,赵**、赵**、李**负担1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赵**、赵**、李**与李**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的后果系因李**擅自加盖房屋附属物,影响李**家庭正常生活而引起的,被上诉人李**明显属于过错方,对此上诉人已提交《章丘市公安局章**(2013)第0003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予以证实,该告知书明确载明“违法嫌疑人:李**;被侵害人:赵**”,而且上面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及手印,据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却置上诉人上述证据于不顾,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未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住院费用提交了尾号为9003的山**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票面缴费额为7073.44元,但该票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于原件去向无法给出合理之理由,仅以一句“原件丢失了”予以敷衍,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费用的赔偿,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属恶意重复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阐明该事实,但原审判决对此却只字未提,而是草率的依据一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住院费用并认定原审被告承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而其为证实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而提交的《诊断证明》出具日期却为2014年1月24日,间隔近半年之久,无合理性,且该证明为制式证明,括号注释载明“无本院公章无效”,而该诊断证明加盖的是门诊用章,并非医院公章,上诉人对此持合理怀疑意见,认为该诊断证明系被上诉人伪造,用于助其通过本案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客观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冲突中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双方过错导致,双方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之规定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赵**、赵**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2013年9月2日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7073.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章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00334、00335、00336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系赵**、赵**、李**三人进入李**家中将李**打伤,章丘市公安局对三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到12日,各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李**上诉李**提交的诊断证明出具日期的问题,该诊断证明系李**为了诉讼而补开的,并加盖了章**医医院门诊部的专用章。在原审中,李**亦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据证明的内容对本案作出相应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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