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与莱西市**民委员会、青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莱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南埠村委)、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路南埠村委委托代理人史洪龙,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委托代理人安*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鞠**妻子孙**、鞠**等人从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西北角一个山洞里抬机器,因山洞里缺氧导致原告等人昏迷出不来,经日**出所民警抢救出来并送往了莱**民医院。该事故导致孙**死亡,原告与其他人一氧化碳中毒。经查明,该山洞是鑫**公司多年前开采矿石时留下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21.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路南埠村委辩称:原告是在路南埠村西北角的一个矿里往上抬机器受的伤,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不是事故矿井的经营者、管理者;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公司辩称:2013年底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井*已经用青砖、水泥进行了封堵,并设立了警示牌,已尽到安全义务和警示义务。原告私自砸开井*浇地,导致事故发生,不管原告帮工还是其他原因,应由自己负责,我公司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鞠**帮助他人抬机器,因有害气体导致昏迷,并被送往医院救治。据原告自述,其共计住院30天,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1月29日医疗费发票一张及出租车发票等。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相关事实可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查明,但原告鞠**作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至少应该包括:⑴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⑵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故对原告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鞠**对被告莱西市**民委员会、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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