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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鞠**等与莱西市**民委员会、青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鞠**、鞠**与被告莱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南埠村委)、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路南埠村委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其妻孙**、鞠**等人从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西北角一个山洞里抬机器,因山洞里缺氧导致原告等人昏迷出不来,经日**出所民警抢救出来并送往了莱**民医院。该事故导致原告之妻孙**死亡,原告与其他人一氧化碳中毒。经查明,该山洞是鑫**公司多年前开采矿石时留下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239.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路南埠村委辩称:一、原告与其妻孙**等人,是从矿井里往上抬汽油抽水机的过程中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并致孙**死亡的事故,并不是在山洞里发生事故。二、原告等人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矿井深并且被砸开的口子较小,抽水过程中汽油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排不出来。三、村委会不是事故矿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经营者或管理者,对该矿井也不负行政监督、管理等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导致鞠国松人身伤害和其妻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我公司于2013年底停业,对地下矿井已经用青砖、水泥进行了封堵,并设立了警示牌,在矿区其他危险区域拉起了铁丝网,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青岛**有限公司取得在莱西市倪家岭地区6.69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其在日庄镇路南埠村西北开拓了2号矿井,2013年该公司停止探矿,并将矿口以水泥垒砌密封,且安排人员轮流值班看管矿井。2014年,该公司发现矿口被人砸开了一个洞口,但未及时采取密封措施。

关于矿井被砸开的洞口,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如下--1.鑫**公司工作人员左**称,“在2013年用水泥、空心砖封死了,2014年不知什么时间被人把井*砸开一个洞,洞口有一米左右,离地还有50公分左右没砸,里面的钢轨、铁管被人偷去了,今天(2015年10月14日)浇地的把离地那50公分墙给砸了”“正在浇地的老*就向我解释说:露天井够不到水,就到你们这把井*砸开好抽水浇地。我就对老*说:明天给俺修好,万一发生什么事一切由你负责。老*说:好,等我给你垒死。”“2014年年底的时间,我们发现离地面50-60厘米的地方砸开一个40×40大小的洞,顺这个地方,把井里的钢轨、铁管偷走了。老*在原来的地方又顺四周砸砸,砸出一个2米见方的地方。”“当时我让迟**赶快修好,迟**也没干,之后我也再没找迟**。”2.路南埠村村民迟**称,“矿井*大约宽是3.5米的马蹄形的井*,是用空心砖垒砌的,封住的。……(事故发生后)我去看见矿井洞口空心砖被打开一个能进去一个人的窟窿,大约一米宽,高一米半的样子。”3.参与抬机器的路南埠村村民徐**称,“矿井井*大约3.5米宽的马蹄形井*,大约在2008年停下了,矿井的洞口就用水泥块封住了,在2014年具体是谁打开了不清楚。”4.路南埠村主任孙**称,“原来这个井*已经于2年前用空心砖垒死了,密封了。可能是鞠**等人因为天旱的原因,加上这个井*水多,又把密封的地方砸开一个缺口,由此下去放上机器抽水浇地,由于下边密封空气不流通,导致出现中毒。”5.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称,“大约在2013年5月,因经营不景气停止探矿,两个作业点井*都用空心砖封死了。”但鞠**等人否认砸开或扩大洞口,鑫**公司对“原告方砸开或扩大洞口”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鞠**与郑**为浇地,由另外几人帮助,将汽油机和水泵从该洞口抬进矿井抽水。下午三点左右,原告等邀约他人帮助,从井下往外抬机器。期间因吸入有害气体造成鞠**之妻孙**死亡,鞠**等数人被送往医院救治。

原告鞠**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脑损害”,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4345.42元,其中个人负担6566.5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治疗一个月。

原告鞠**与孙**(1958年10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名,即鞠**和鞠**。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鞠**与其妻孙**于2015年10月14日因从废弃的矿井内抬机器一氧化碳中毒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路南埠村委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有过错,村委会既不是该矿井的受益人,也不是该矿井的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义务。二,关于鑫**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1.该矿井在探矿过程中汇集的地下水,必须经过处理,且不允许外排,此处并非灌溉水源地。2.关于矿井*的密封问题,相关人员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方否认将洞口砸开或扩大,但可以确认的是,探矿权人鑫**公司已于2013年将井*封死,封死即意味着禁止进入。原告作为在附近耕种的农户,对此应知情。3.原告方*狭窄洞口将汽油机水泵抬进废弃矿井,抽水六个多小时,在此相对密闭空间、地势低处,汽油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极易造成中毒、燃爆等事故,其危险性原告方*予预见。4.造成损害的,并不是鑫**公司的探矿行为或矿井内的物品,因而损害与探矿相关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系原告等人因吸入汽油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中毒,两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鞠**等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方具有重大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人员每日在矿井看守,在2014年即发现矿井*被砸,却未采取封闭措施进行补救,客观上对发生事故提供了条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其比例为20%。

原告鞠**与孙**均系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医疗费中已由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为,1.孙**的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2.鞠**的医疗费6566.58元、误工费2391.92元(17461元/365天×50天)、护理费2655元(132.7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共计385460元,由鑫**公司负担20%,为77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鞠**、鞠**损失77092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莱西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89.5元,由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三原告负担17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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