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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恒**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恒**任公司(下称恒**司)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萍乡萍**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该公司与恒**司签订汽车运输合同,约定恒**司承包该公司炼钢厂转炉挖机作业业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2月6日22时53分许,担任领航工的周*在指挥挖机清理炉口渣过程中,从挖机左侧前方绕到右侧履带前方(距离挖机大约1米)时,挖机司机向前开动挖机将正在前方的周*撞倒,造成周*左脚掌压伤。周*受伤后,先后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中南**医院及赣**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周*所在单位均派员在白天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6月18日,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临鉴字第2347号】,结论为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误工损失日为699天。

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构成工伤,并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萍乡萍**责任公司及工伤保险机构对其赔偿为:一、医疗费用,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共计218384.90元,公司支付40000元,工伤保险支付178384.90元;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35970.77元及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5068.43元,均由工伤保险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按萍乡市内10元/天、萍乡市外15元/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14691.60元已由公司支付;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2元。

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周*的平均工资为4444.80元/月。周*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按其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周*育有一子周**,于2013年8月4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恒**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周*损害,应承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周*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工作中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应由恒**司承担90%、周*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可以请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工伤保险赔偿为基础进行补差还是足额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周*要求恒**司赔偿人身损失,应予支持。周*除了工伤保险中三个一次性补助外,仍享有要求恒**司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在工伤保险中已获相应赔偿,如全部支持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和填平原则,故对该二项赔偿项目予以核减。周*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按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未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周*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60439.40元(24309元/年×20年×33%);2、营养费6990元(10元/天×6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5元(30元/天×699天-已获赔7115元);4、护理费16305.29元(42746元/年÷365天/年×699天,仅诉请62910元,故62910元-42746元/年÷365天/年×545天÷2-14691.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2473.31元(15142元/年×17年÷2×33%);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241563元。由恒**司赔偿90%计217406.70元,周*自负10%计24156.30元。

恒**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无误工损失,不支持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的各项损失共计241563元,由司**司赔偿90%计21740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剩余损失24156.30元由周*自理;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4元,由恒**司承担4408元,周*承担2896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重复赔偿,违反民法损失填补原则。同时,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不正确。被上诉人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违章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最少应负次要责任,比例确定为30%符合法律及一贯的司法实践,原审判决90%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审判决对其不公平,鉴定费1000元没有处理,但未提出上诉。护理费未按基本工资计算,少赔了,且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非常大度,要求不高,且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上诉。从工作性质及受伤程度、治疗过程的痛苦看,原审判决比例比较人性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已经赔偿的项目品除了,而不是得到了重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萍乡萍**限公司安环部《2013年“2.6”交通事故处理通报》【安源钢铁安**(2013)24号】,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一恒驰挖机司机刘**未等领航工指挥就开动挖机,造成周*受伤,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二炼钢厂领航工周*未站在规定地方指挥作业,违章作业(炼钢厂规定领航工应站在挖机左侧1米处指挥),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二;三炼钢厂安全培训制度体系较完善,但转炉车间对于员工培训未严格执行分厂要求(未做好安全培训测评工作),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四恒**司安钢片未建立完整的安全培训体系,缺少对员工定期能力测评,刘**在经过新员工培训后,未进行过技能测评,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五炼钢厂转炉车间对员工违章行为查处不力,对挖机在炉台作业相关制度宣传不到位,对转炉现场危害因素辩识不到位,存在漏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六恒**司对于挖机在炼钢厂转炉作业区域,安全监管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四;七炼钢厂与恒**司在炉前作业信息交流不够,双方之间未明确作业信息交流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五。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重复赔偿问题。周*在工作中因第三人(恒**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伤残六级的损害结果,其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仍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恒**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但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及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来看,周*的损害只能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即对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给付的补偿性质的赔偿不应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赔偿,而只对民事侵权赔偿的特别项目予以赔偿。周*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在本案中应予核减。原审判决以补差的方式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核减后,周*的损失为211402.71元(残疾赔偿金160439.40元+营养费6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73.3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关于双方的责任。根据周*所在单位萍乡萍**限公司通报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恒**司与周*均有责任。如前所述,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来看,双方的责任相当,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公平。据此,恒**司应赔偿周*105701.36元(211402.71元×50%)。

综上所述,恒**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恒**司赔偿周*105701.3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诉讼费7304元,二审诉讼费7304元,共计14608元,由恒**司与周*各负担7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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