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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陶*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陶*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请对原告孔**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我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2014年8月1日17时许,原告在邻居家中看到被告,遂向其催讨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柘荣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循环缺血”。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9天,造成医疗费损失40295.36元。事发当日,原告向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分别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做了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将其推倒受伤的事实。2014年8月7日,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3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致左股骨颈骨折、后循环缺血,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40295.36元、护理费28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1383.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损失共计163665.63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陶*建赔偿163665.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建辩称,一、原告孔**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受利益驱使下,于2012年将40000元以高利贷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因被告生意亏损,一时无法清偿借款。在事发当日,原告在袁**家碰到被告,并向其催讨借款利息。在被告陈述暂时没有钱清偿时,原告就用手指朝其面前戳,在被告劝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没有停手并上前挑衅。被告处于本能用手挡了一下,原告就坐到地上。柘荣公安局于8月1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将被告刑事拘留,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于8月25日将被告释放。上述足以证明原告的左骨颈骨骨折,并非由被告造成,而是原告用手指戳被告、谩骂挑衅及索取高利息造成的,其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应排除原告进行其他疾病救治而产生的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柘荣县县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以15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且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员、次数相符,其请求支付500元明显过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因存在借款纠纷,在知道被告陶*建在袁**家的情况下,原告便前往向陶*建追讨借款。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互有肢体动作下,造成孔**跌倒并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于当日送往柘**医院住院治疗19天,造成医疗费损失40000元。孔**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陶*建不服该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委托其他机构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亦为八级伤残。陶*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被拘留,后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8月25日将其释放。

另查明,原告孔**居住在柘荣县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柘**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2、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3、派出所询问笔录。4、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5、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2、释放证明书。3、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确认。案经本院召集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一、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追讨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应予协商或找有关机关解决,原告主动到袁**家,并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损害的发生,根据其过错大小,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找其协商解决过程中,亦不冷静应对,导致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70%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

1、医疗费

依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且经被告确认的本案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交通费

原告前往柘**院门诊治疗、检查、鉴定等交通费用必不可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3、护理费

原告所应获得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9天=2876.3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9天,参照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确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

5、鉴定费

鉴定费66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6、残疾赔偿金

经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722.4元/年×11年×30%=101383.92元,且被告不持异议。

7、营养费

原告提供的病症材料中未能体现需要营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本起事故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2000元确定。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138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58070.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因追讨借款而产生,原告认为被告不清偿借款,进而发生争执,是事情的起因,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陶*建在发生争执时不采用缓和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不理智手段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孔**自负30%的责任即47421元。被告陶*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64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49.27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陶*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为1787元。由原告孔**承担579元,被告陶*建承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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