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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诉被告王**、王**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15年4月12日上午,原告陈*香在自家门口砌墙。被告王**、王**到原告家门外把原告已砌好的墙体推倒,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被打后到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875元。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王**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元、营养费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058元、误工费3943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29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一、原告陈**存在过错,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发现王**(原告陈**丈夫)在围建围墙时,在与被告交换土地边上开了一个边门,违反双方预先约定的协议,就走到还在施工围墙边询问既然土地已经调换为何还开门,王**却反悔说土地是他家的,被告王**要求叫证人当面对质。约9时许,被告王**回家,王**将情况告知王**,后两被告先后走出家门观看证人是否到场,王**及王**妻子陈**手持铁铲围上前,遂双方发生冲突,两被告被王**及原告陈**殴打。经鉴定原告陈**不构成轻微伤,而两被告却一个构成轻伤,一个构成轻微伤,现在被告王**被打致轻伤二级案件已经由公诉机关移送刑庭处理。本案是原告自已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陈**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不存在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7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被告王**、王**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王**、王**是在土地被原告方占用的情况下,阻止原告方继续围建围墙时与原告陈**发生纠纷,其行为是属于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正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发现原告陈*香家在围建围墙时,在与被告交换的土地边上开了一个边门,被告王**认为原告家在该地点开边门违反双方预先的约定。约9时许,被告王**、王**与原告陈*香及家人等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陈*香体表小面积皮肤擦伤、体表小面积软组织挫伤,被告王**、王**受伤。2015年4月17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原告陈*香体表小面积皮肤擦伤、体表小面积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为陈*香未构成轻微伤。陈*香于2015年4月12日到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875.0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一个月,避风寒、畅情志,加强营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王**认为原告陈*香医疗费用不合理,申请对陈*香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香住院期间与外伤性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关联性不大用药开支有人民币2213元,建议由被告陈*香自负60%即为1327元,另40%由另一方负责。鉴定意见:陈*香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不合理用药为人民币22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被告王**、王**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王**、王**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三份、王**、王**的病历材料、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洪建国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王**、王**存在其他纠纷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却采取侵害双方肢体冲突方式解决,致原告及被告王**、王**受伤(被告王**、王**受伤造成损失可另行处理),因此给原告陈**造成损失,现原告陈**请求被告王**、王**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陈**伤情未达轻微伤,其提出误工损失日却为41日,亦超过《人身损伤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相关损伤误工损失日标准,应按住院11日计。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如下:1、医疗费4875.02-1327u003d3548.02元;2、误工费96元/天11天u003d1056元;3、护理费96元/天11天u003d1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u003d165元,5、营养费酌定355元,合计为6180.02元。被告王**、王**提出原告陈**具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应赔偿原告陈**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80.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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