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薜**与林*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薜淑芬诉被告林剑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持钢棒对原告头部、手臂及背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手及全身其它部位受伤。经诏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受伤后到诏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诏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7577.3元;2、误工费3417.59元(23天×148.59元/天);3、护理费2674.62元(18天×148.5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5、营养费757元(7577元×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826.51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过错主要在原告本人。原告在巷道排污水,被告要求原告顺便处理好被告门口污水,但原告不仅不予理会,而且对被告进行谩骂,又用拖鞋投掷被告而引发纠纷。原告至少应承担一半以上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有关费用不合理。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属轻微伤,不能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法院依法处理。三、被告希望以和为贵,调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薛**因琐事被被告林**殴打致伤(轻微伤)。原告有用被告门口的拖鞋扔被告,但没有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当天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伴皮肤挫裂伤;2、左手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治疗好转时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602.2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到福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46.2元。诏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被告诉讼期间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公安机关上述两份行政决定文书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于1955年10月4日出生,受伤住院时是2015年7月21日,当时未满60周岁。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诏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诏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费用明细、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所作的有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查,互为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原告因邻里琐事而纠纷,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受伤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包括到福建**医院检查治疗)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对纠纷的调查及事实认定,原告有用拖鞋扔被告,但未造成被告伤害。根据双方属邻里纠纷的特点及现状,原告在纠纷中有存在一定轻微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治疗所造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标准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采纳;被告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赔偿各项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7548.4元;2、原告住院累计18天,因原告于案件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8.59元/天的标准缺乏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应按123元/天(以城镇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标准),原告误工费为2214元(住院18天×123元/天);3、原告住院18天,护理时间应按18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48.59元/天标准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为2214元(住院18天×123元/天);4、原告住院1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在本县住院往返路程及到漳州门诊检查治疗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纠纷特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536.4元,该款的90%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林**应当赔偿给原告薛**人民币11282.7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薛**的赔偿款人民币11282.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薛**负担54元;被告林**负担81.5元。被告林**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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