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好朋友。2012年5月12日晚9点20分左右,被告骑摩托车在石码九龙公园被不明身份的数名青少年围打,打电话要求原告前往救援,当原告骑摩托车赶到石码九龙公园时,那群不认识的年轻人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追赶,并用铁棍、砖头扔砸原告,一直追赶到龙海**学校门口,原告的车被那群人撞倒在地,原告被那群人群殴当场昏迷,后路人帮助报警,原告经法医鉴定为“拾级(X)伤残”,两次住院医疗费花了8万多元。事后,原告多次找石码派出所解决,因查无凶手线索,至今悬案。原告认为,被告惹祸,要求原告救援,致原告无辜被殴打致残,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待公安破获案件后再由被告向凶手追究责任。目前,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问题无动于衷,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补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合计80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旅差费、营养费合计40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于2012年5月12日晚9点20分左右,被不认识的年轻人殴打、追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龙海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却载明:2012年5月11日因车祸致左大腿痉痛等伤情,活动受限半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并不是被告实施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是被不认识的年轻人殴打、追打致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所受的伤是因帮助被告才导致受伤,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晚9点2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到石码九龙公园时,被不认识的年轻人群殴致伤,路人帮助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龙**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次,共28天,总共花医疗费45401.5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龙海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龙**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以及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5张。原告被殴打致伤一案,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至今尚未破案。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不承认被告有打电话叫原告去接他,认为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看出是因为车祸造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发生,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所受的伤害是因帮助被告才导致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不承认被告有联系原告帮忙一事;因此,原告郑**要求被告郑**补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合计800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旅差费、营养费合计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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