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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根业诉被告李本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根业诉被告李本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根业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本来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根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长期将沙子堆放在原告厝门口,2015年7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的孙子、外甥、外甥女将喝完的空袋牛奶盒从原告厝自家二楼扔下,刚好掉到沙堆上。被告看见空袋牛奶盒,此时原告从村委会也回到自家厝门口,被告不仅骂原告,还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之后,古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古公杉洋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厝门口,因丢垃圾等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本起事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41.89元,误工费172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0天u003d3440元,护理费134.5元×20天u003d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u003d1000元,法医勘验鉴定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0221.8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本来赔偿原告余根业各项损失计3022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来辩称,1、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因为被告的沙子堆放对其有影响,怨恨在心,故意扔垃圾到被告房屋,并辱骂、冲撞被告,造成本案纠纷,原告是有过错的。2、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系自身疾病造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医疗费用都是治疗陈旧伤及其心脏病等自身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也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在宁**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李本来因本起事故被古田公安局行政处罚12天,罚款5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有合法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被告长期将沙子堆放在原告厝门口,2015年7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的孙子、外甥、外甥女将喝完的空袋牛奶盒从原告厝自家二楼扔下,刚好掉到沙堆上。3、2015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看见沙堆上的空袋牛奶盒,此时原告从村委会回到自家厝门口,被告看见原告,不仅骂原告,还无故将原告打伤。4、原告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古田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5、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证据2、宁**医院门诊病历、宁**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医院出院记录证实1、原告受伤后被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2)宁**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脑震荡、脑干左侧部海绵状血管瘤可能等;(3)出院医嘱:1、东侨院区神经内科门诊随诊;2、禁烟酒及避开吸烟环境,注意休息,防寒保暖,规律服药,定期复查颅脑及腰椎MR或CT;3、出院带药。证据3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577号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鉴定属于轻微伤以及相应的受伤具体情况。证据4法医勘验鉴定费证实原告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鉴定构成轻微伤所花费的法医勘验鉴定费人民币150元。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宁**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141.89元。证据6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宁**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详情。证据7账户历史查询单及交易清单、证据8货款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8共同证实原告从事废纸买卖行业,其中部分款项系原告与福建**限公司货款往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9现场照片证实引发本案事件的案发现场具体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事件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0元。

被告李本来质证认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体外轻微伤,没有伤及内脏等器官;证据2《门诊病历》、《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宁德市出院记录》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表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其自身疾病或者陈旧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体外轻微伤,没有伤及内脏等器官。相反,证明了其本身患有许多疾病,有陈旧疾病;证据4法医勘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医鉴定费用缴款人是古田**出所,而非原告,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联性。证据5《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据6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医疗费用并非治疗被告造成外伤产生的费用,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中国农业**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账户进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贷款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毫无关联。证据9《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7张发票均无具体花费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能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余根业被李本来打伤”的事实。证据**医院门诊病历、宁德**证明书、宁**医院出院记录,该组证据系原告在受伤后在宁**医院就医的记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577号鉴定书,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法医勘验费,该证据缴款单位系古田**出所,与原告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能证实原告具体的就医过程项目及费用,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账户历史查询单及交易清单、证据8货款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与原告不具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现场照片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该组证据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有医院出具票据的医疗费共计19141.8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20天,确定为1000元;4、营养费,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出院遗嘱等未要求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原告认为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4.1元(32391元/年÷12个月÷21.75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482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4.5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每日124.1元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248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人民币25505.8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本来抗辩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本来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其自身陈旧疾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本来对其抗辩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根业医疗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05.89元。

二、驳回原告余根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余根业负担44元,被告李本来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案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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