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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陈**在城关南大街凤山弄1号门口无理取闹并用铁器将原告刺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政和县公安局作出政公(城)行罚处决字(2015)00111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9.82元、误工费2200元(11天×200元/天)、护理费800元(4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079.82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079.8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从家中出门,原告女婿的摩托车把被告家门口的路挡住,被告对原告的女婿说不可以这样停车。原告的女婿说“关你什么事”,遂争吵起来。后原告看到了,原告打了被告一拳,原告的女婿踢了被告一脚。被告身为七十多岁的老人,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及其女婿,也打不过他们。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动手打自己的父亲,原告马上让其女婿拍照,开始假装被告动手打他,并拿出钥匙来割自己。报警之后,被告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污蔑,被告后与民警进行争吵。做完笔录后,派出所对被告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眼睛看不清楚,就让民警将内容宣读,民警将处罚和拘留的内容避讳不说,最后也没有落实拘留和罚款。因被告和城**出所干警发生争执,就没有让派出所进行伤情鉴定。后来被告自己去医院看病,被告也受伤了。关于原告医疗费,被告去中医院落实,都是开了药没有吃。对于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一天到晚都在店铺做事。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8点30分,在政和县南大街凤山弄1号门口路段,被告陈**因为不满原告陈**女婿吴**的停车问题,与吴**发生纠纷,原告陈**到场后也与被告陈**发生纠纷,后被告陈**用钥匙将原告陈**刺伤。原告陈**经政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全身多处的损伤均为钝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原告陈**到政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979.82元。

另查明,政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被告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被告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和县公安局政公(星)行罚决字(2015)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政)公(刑)鉴(医)字(2015)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政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含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吴**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场后又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钥匙将原告刺伤,致原告轻微伤,被告故意致人损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其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用钥匙造成自己的钝力伤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逐一审查核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79.82元,被告对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未受伤,有不合理用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79.82元,对该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对其辩解加以佐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200元/天×11天)。原告并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交其3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69元(123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200元/天×4天),被告认为原告弄虚作假,并未误工,即不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天,其护理期限可按3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9元(123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777.82元。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2777.8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2777.8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15元,被告陈**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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