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伍**、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伍**、阳**、阳志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伍**、阳**、阳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荣诉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伍**在原告位于龙津镇凤翔街“清心坊”奶茶店内消费,因购买香肠是冷的无法食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伍**打电话叫来被告阳**、阳志和等人殴打原告,并用店内花盆、铁罐、靠背椅等物品打砸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身上等多处部位受伤,同时损坏店内大量财物,导致原告住院治疗50多天,停止营业2个多月的严重后果,经清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清**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三**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为获得赔偿,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终因无法达成共识而协商无果,为获取相对准确的赔偿,原告委托**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定为应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3元。因受伤住院2个月,原告认为最起码店租要由被告承担,约5,600元,加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8,105.9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6,093.18元、误工费15,281.8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贴1,47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7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1,203元、停业损失费5,600元、住宿费343元、伙食费1,606元,以上合计48,10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伍**、阳**、阳志和辩称,请求到城**出所调查事实,答辩人到原告店铺买香肠是冷的,叫原告加热,原告不但不加热还说答辩人欠他钱,然后叫人打答辩人,答辩人叫朋友来接,原告及其老婆来骂答辩人的朋友。而且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转院到永安更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而且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店铺的损失不会造成正常营业,不需要赔偿;原告受伤住在清**医院答辩人已经垫了医疗费,另外去永安医院我也垫付了10,000多元,还有他家属的伙食费。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用药清单,原告从住院到现在,答辩人已经垫付22,637.34元,原告还应该返还答辩人钱,恳请查明真相,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伍**在原告位于龙津镇凤翔街“清心坊”奶茶店内消费,因购买香肠是冷的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伍**打电话叫来被告阳**、阳志和等人,被告阳**、阳志和用店内花盆、铁罐、靠背椅等物品打砸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身上等多处部位受伤,同时损坏店内财物。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01时55分入清**医院住院,3月23日15时30分出院,被告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37.34元,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3月23日原告入住三**二医院,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993.18元,被告伍**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3,0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其骶尾部肿物择期于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清流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支付鉴定费100元,鉴定意见:江**头部、面部及体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原告申请,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进行评估,评估认定财产损失为1,2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及门诊记录、疾病证明书、委托书、鉴定书、告知书、(三明二院)住院药费发票4份、伙食发票、住宿发票、车票、营业执照、许可证、现场照片1组6张、营业情况资料4份、鉴定费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伍**提供的票据,医药费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召集被告阳**、阳志和等人,伤害原告,致原告江**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过错大小划分,原告江**服务不当,引发双方口角,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被告阳**、阳志和作为直接致原告江**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作为事端的纠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用开水烫被告,原告不需要转院治疗,有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等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经本院查实确认为25,030.52元。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参照当地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809.18元(50天×96.18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原告江**住院共50天,每天按参照统筹地区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1,470元,本院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江**主张营养费2,4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江**主张交通费709元。根据原告到三**二医院的往来情况,应当以二次为限,每次二人,每人往来一趟为72元,合计为2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江**的伤情经清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时间为50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为10,949.0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伤情鉴定费1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请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财产损失的问题,经清流**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进行评估,评估认定财产损失为1,203元,本院予支持。被告要求在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后,定损的财物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停业损失5,600元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造成5,6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其亲属去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343元、伙食费1,606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45,469.77元,由原告负担10%为4,546.98元,被告阳盛*、阳志和负担90%为40,922.79元(应扣除伍**已经支付的21,037.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阳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9,885.45元。

二、被告伍**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