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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等3人、上诉人曾**等4人与上诉人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等3人、上诉人曾**等4人与上诉人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322—32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7时许,刘**、张*、张**同骑一辆摩托车从萍乡市区到枫林水库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刘**与张*溺水身亡。赤**出所接警后,会同赤山镇人民政府协助枫林水库管理处开展打捞工作,于2012年7月28日将两人的遗体打捞上岸。

枫林水库主要为下游工农业和城镇居民生活提供用水服务,管理单位为枫林水库管理处,由于每年夏季有大量市民前来水库游泳,附近村民便在库区经营餐馆、游泳圈出租、游船出租等。枫林水库管理处未对前来游泳的市民收取任何费用。

2012年8月,原审原告将枫林水库管理处、萍乡市水务局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被裁定不予受理。上诉至萍乡**民法院以后,亦被维持原裁定。随后,原审原告将枫林水库管理处诉至原审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溺水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2日,原审原告在当年的8月份即将枫林水库管理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又将枫林水库管理处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受害人张*、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具备分辩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两人明知到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水库游泳,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两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枫林水库系一座为下游工农业和城镇居民生活提供用水的水利设施。该水库远离居民生活区,外来人员进入水库并不需要得到许可,枫林水库管理处对进入该水库的不特定人员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身也未对外公开宣称该水库为旅游景区。虽然在库区内有人经营餐馆、游泳圈出租、游船出租等业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类业务与水库管理处有关联。故枫林水库并非公众娱乐场所,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虽然如此,由于每年夏季有大量人员到枫林水库游泳,其中难免会发生有人因游泳而溺水身亡的事件,而且多年来也确实有多人因在水库中游泳而溺水身亡。作为管理方的枫林水库管理处明知有此类危险事故的发生,理应在水库周边张贴“游泳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对前来游泳的人员进行劝阻、警告等,但枫林水库管理处并没有提交其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的证据,枫林水库管理处疏于管理、怠于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张*、刘**溺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两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冒险行为而造成,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枫林水库管理处对水库疏于管理,最终导致两人在水库中溺水死亡,应对两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对溺水死亡事件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由枫林水库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90%的责任自行承担。

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对欧**等3人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2、丧葬费17027.46元(2837.91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钟**生活费41114.50元(11747元/年/人×14年÷4人);5、被扶养人张**生活费46988元(11747元/年/人×8年÷2人),共计505029.96元。由枫林水库管理处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50503元,剩余损失由欧**等3人自行承担。

曾**等4人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2、丧葬费17027.46元(2837.91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彭爱莲生活费117470元(11747元/年/人×20年÷2人);5、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05723元(11747元/年/人×18年÷2人),共计640120.46元。由枫林水库管理处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64012元,剩余损失由曾**等4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欧**等3人各项经济损失50503元;二、萍乡**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64012元;三、驳回欧**等3人、曾**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欧**等3人承担3500元,由曾**等4人承担3800元,由萍乡**管理处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等3人、上诉人曾**等4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主次责任,但实际判决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要求改判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枫林水库属于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处的职责是保障水库的正常运转和安全,并非旅游景点也不对外经营游泳业务,对擅自到水库来游泳的人员不具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未设立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不构成过错。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水库游泳存在一定风险,更应知道未穿戴任何救生设施的游泳行为风险更大。两人在游泳过程中意外溺亡,萍乡市枫林水库管理处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死亡结果与枫林水库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关于枫林水库管理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枫林水库管理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水库安全管理,为下游工农业用水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服务,而枫林水库不属于公共活动场所,故枫林水库管理处对枫林水库并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枫林水库管理处放任当地村民在库区经营餐饮、游船、游泳圈等与旅游相关的业务,对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枫林水库管理处对库区疏于管理的行为(不作为),与张*、刘**溺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枫林水库管理处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枫林水库管理处的责任。张*、刘**作为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水游泳,属于自愿冒险行为,对于自身的溺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枫林水库管理处的疏于管理行为,与张*、刘**的溺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枫林水库管理处的积极打捞行为等因素,原审判决枫林水库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妥当。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欧**等3人承担3300元,由曾**等4人承担4100元,由枫林水库管理处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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